第 1 条 为执行台湾地区煤业政策,促进台湾地区能源利用之综合效益,扶助煤业合理化发展,设台湾地区煤业合理化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预算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基金为特种基金,依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全部岁入岁出列入总预算,并以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为主管机关。 第 4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民国六十二年一月至六十三年十一月及六十九年五月至七十一年五月,计四年期间,由台湾地区工业燃料用天然气每立方公尺单价内附加价款壹角拨充之收入。 二依煤业安定基金条例规定,自民国七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计六年期间,由进口能源关税完税价格百分之0.五征收之收入。 三清理煤业贷放积欠款之孳息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关收入。 第 5 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一辅导台湾地区煤矿矿工转业及补助矿工资遣费用之支出。 二推行海外煤矿合作探勘开发计划有关海外煤矿业情报之搜集、勘查与探勘辅导、员工训练与技术辅导等补助。 三国内煤矿煤业生产周转资金之贷款。 四推行煤业合理化计划有关改善坑道设备之资金融通或其贷款利息之补助。 五推行煤业合理化计划有关煤矿开采之研究试验所需机械设备之购置与研究试验费用。 六推行煤业合理化计划有关设计、调查、考察、进修、研究、训练、管理及聘请国内外专家等之费用。 七其他有关支出。 第 6 条 本基金应于国库开立专户存管。但应业务需要,经财政部同意者,得存入其他公营银行。 第 7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置煤业合理化基金保管运用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本部次长兼任,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人,由本部就有关机关代表、专家聘兼之,均为无给职。 但得依规定支给交通费或研究费。 第 8 条 本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事不能出席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并审议左列事项: 一本基金之运用及处理原则。 二本基金之预算与决算。 三本基金之贷放。 四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 9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稽核一人、研究员六人、工程师五人、助理工程师一人、助理管理师二人、会计员一人、助理会计员一人、办事员二人,由本部调兼或本会聘雇之。 第 10 条 煤业合理化计划之执行,得委由台湾省矿务局或有关机关 (构) 办理。 第 11 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 13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滚存基金内循预算程序继续运用。 第 14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循预算程序办理解缴国库。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