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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与澳大利亚证券管理委员会间资讯换函(中译本)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室 雪梨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日 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树先生 陈先生大鉴, 澳大利亚证券管理委员会与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间资讯换函 一前言 Asc 系依一九八九年澳洲证券交易法第七节规定所设立之有关国内公司、证券及期货市场之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法及证券交易法之监督与执行。Asc 体认促进期货及选择权市场之国际交流及主管机关间之互助,期使期货交易法令之执行得以落实。 准此,换函将能 (一) 提供 ASC与 SEC间就期货市场逐案监视、调查,进行资讯交换之架构。 (二) 促进、维持不同法域下期货市场参与者之财务健全性。 (三) 促进与期货市场之营运与监督有关互助性事项之谘询。 二功能及职掌 ASC 依公司法监管澳洲期货市场及规范交易人。期货市场系由 ASC及雪梨期货交易所 (SFE)共同规范。更广义而言,ASC 之角色系: (一) 对于诸如交易所、结算所之期货业组织建议部长为准驳。 (二) 建议部长就商业法令之修正与否为决定。 (三) 核准期货事业之参与者 (经纪商及顾问事业) 。 (四) 监督期货业、期货组织及参与者之行为,以确保其遵守公司法规定。 关于 ASC功能与职掌之进一步详述,参见附件 A。而纲举目张 ASC执行公权力及政策之附件 B更详载了该会之基本执行权限及理念。 雪梨期货交易所 (SFE),为相关之自律组织,亦有若干法令所载之权限,例如: (一) 协助 ASC提供有关管理其所属会员之内部规定。 (二) 当 SFE发现有以下情事时,协同 ASC发布报告: (1) 对期货经纪商履行其义务产生负面影响时, (2) 违反期货经纪商执照所载之条件, (3) 未能对职务保证基金有所挹注, 三提供资讯之范围: ASC 积极与国外主管机关交换资讯,因为体认互助合作将促进市场之全球化及期货市场之国际活动。准此,ASC 鼓励自愿性资讯之互换以协助 SEC确能履行其市场管理者之功能。 简言之,ASC 依法能提供 SEC下列种类之资讯: (1) 公开性资讯 (2) 非公开性调整档案资讯 (3) ASC 为国外主管机关之利益所行使之强制性权限如 ASC认为 SEC请求提供之协助,可能有违澳洲之公共利益,ASC 可以拒绝协助SEC。 附件 C详载 ASC可以提供互换资讯之品质及型式,一九九二年商业规范互助法第 C项据此随附参酌。 四请求提供资讯 所有关于资讯及协助之请求应直接向 ASC主席办公室国际事务负责主管提出。为协助 ASC能掌握提供资讯及期货业相关交易行为之请求内容,SEC 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所需资讯 (二) 请求提供特定资讯之目的 (三) 事件背景之详细分析 (四) 产生提供资讯请求之可疑交易行为 (五) 违反 SEC规范功能之关连性 五提供资讯之使用与保密 澳洲证交法第一二七节规定,ASC 应采取一切合理方式,避免未经授权使用交换资讯或泄露其机密性之资讯或与其行政职务或执行公权力所涉及之资讯。被赋予涉及展现功能或行使权力之机密性资讯,惟下列特定资讯之揭露是被允许的: (一) 依大英国协法律规定,该揭露系应为或许可者。 (二) 依国家及地方法律所允许之揭露。 (三) 主席或其代表认同该资讯保能促使或协助外国政府或机关依其法律行使政府职能或执行公权力者。 六机密性资讯之维护来自台北证管会之非公开性资讯应皆属“机密性资讯”,并应依前揭证交法第一二七节规定受保障。ASC 应于法律许可范围内负担维护此等资讯机密性之责。实务上,系指 ASC不应将自SEC 获得之资讯提供第三者且纵使澳洲法律规定应为亦不得在未知会SEC 之情形下,揭露该等资讯。 若 ASC被要求揭露所拥有之资讯时,将尽力凭藉可用之特权及豁免(如公益之豁免) 以维护资讯之机密性。准此,ASC 将于被要求揭露 之同时知会 SEC。 附件 D载明政府机关及其他得依法强制 ASC提供资讯或豁免揭露资讯之情形。 七台北证管会对于资讯机密之维护 ASC揭露非公开性档案资讯或透过强制权所取得之资讯时,咸信国外主管机关将依循有关保密规定维护资讯之机密性。 八结语 综前所述,本函系为改善投资人之保护,确保期货市场及期货业之有效监理及规范,促进跨国性交易之管理,并协助避免其他违禁之交易弊端,维护期货市场之最大独立性。 期待台北证管会能以类此信函,重申与 ASC就有关期货市场之管理与监督进行换函之意愿。 本人确认贵会与本会之换函,应自双方各自签署日起生效 。 主席 艾伦.克麦隆〔签字〕 附录 A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之功能及职权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之功能及职权,系由一九八九年澳洲证券交易法第十一节所赋予 ,依照第十一节第一项规定 ,授权之法源包括: (a) 一九八九年公司法。 (b) 首府区域之公司法。 (c) 一九八九年澳洲证券交易法 。 在这些法律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前,澳洲系在合作性法律架构下运作 (包括一个全国性的管理机构–全国性公司及证券管理委员会,以及地方性的公司事务管理委员会) 。这些立法的目的系在可能之范围内创设一个单一的统一法律,以规范公司、公司收购行为、证券及期货。这些立法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公司法,该法合理化并整合了原先有关公司、公司收购行为、各种解释、证券业及期货业之法规。 建立全国性之管理体制并非无困难的。原先由国会制订之一九八九年公司,经最高法院于一九九○年二月判决关于该法规范公司之组成部分违宪。 这项判决意味着联邦政府必须与地方政府就其制订之法律达成一致之协议。虽然此一立法策略与先前建立合作性之公司管理架构相同,但显然比该合作性架构更具一致性之功效。 这份备忘录的其余部分,摘述了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对期货业之管理法规。 对期货业之普遍监督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对期货业扮演普遍性之监督角色,这包括对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及期货业协会之管理 (8.2 上章) 、对期货业参与者之管理(8.3 章) 以及对期货业之管理 (8.4 章) 。 对期货交易所之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对期货市场之若干管理,包括关闭期货市场或暂停某种特定期货契约之交易 (第一一三八条) 。 .采取法律行动以强制遵守商业规范 (第一一四○条) 。 对期货业参与者之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为他人从事期货交易者 (在公司法中称之为期货经纪人) 及期货交易顾问之特许 (8.3 章、第一节、第一一四二一一一五六条) 。 .接受经特许者之每年申报 (第一一五七一一一五八条) 。 .将从业人员逐出期货业,包括撤销其执照 (8.3 章、第五节、第一一八九 A一一二○二条) 。 .对领有执照之期货经纪商及期货交易顾问之代表人,订定资格标准 (8.3 章、第三节、第一一七二一一一八二条) 。 对期货业之管理。包括下列事项基于公共利益之考虑,禁止出版式广播有关期货契约、期货业务或期货交易顾问业务之宣传资料 (第一二○五条)。 .对有关买卖期货契约之契约摘要之发行 (第一二○六条) 。 .期货经纪商应按月提供客户报告书 (第一二○七条) 。 .期货经纪商为自己之帐户进行交易所必须遵守之条件 (第一二○八条)。 .要求期货经纪商应使客户充分了解有关期货契约之性质及风险之资讯 (第一二一○条) 。 .对于某种有价证券交易之订单传送方式,包括交易员应将客户之订单优于自己帐户之订单传送 (第一二六六条) 。 .禁止期货经纪商、期货交易顾问及其受雇人从事特定之交易 (第一二六七条)。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亦管理下列事项: .对期货经纪商会计及审计之要求 (8.5 章、第一二一一一一二二二条)(当期货经纪商或期货业组织之会员所操作之客户分离帐户有不足时,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亦有向法院申请命令之权限:第一一二四一一一二七条) 。 .关于保证基金之特定要求,包括要求期货交易所设置保证基金 (第一二二八条) 、要求保证基金存放于单独之银行帐户 (第一二三○条) ,可由保证基金支付之情形 (第一二三二条) 以及进入期货业组织者应缴保证基金之要求 (第一二三四条) 。 .关于期货业正确记录之保存 (第一三七○一一三七三条) 。 有若干影响期货业之事项,并不包括在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之功能职掌中。对于成立交易所之许可权限,系在部长而不在证券管理委员会 (第一一二六条) ,成立期货市场之结算所 (第一一三一条) 或期货业协会 (第一一三二条) 之权限亦同。同样地,期货交易所、结算所或期货业协会之业务规则之修正,系由部长批准。然而,证券管理委员会在下列情形,可以采取行动: .未经授权而成立期货市场 (第一一二三条) 或未经授权两提供结算所之设备 (第一一二八条) 。 .未领有期货经纪商执照者表示其为期货经纪商 (第一二六九条 (一) 、(二) ) 。 .非期货交易所之组织表示其为交易所 (第一二六九条 (三) ) 或.非期货业协会之组织表示其为期货业协会 (第一二六九条(四) )。 附录 B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强制执行之权力及政策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认为如采用更具广泛性的强制执行方式,将可提升澳洲商业市场之完整性及对于投资人之保护。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强制执行之目标系发展一个“防护网”,藉经由对所有严重达反公司法行为之调查,以阻却违反该法之情形。强制执行之行动,在于保护投资人之财产、使其获得民事赔偿,包括对投资人之补偿及其他赔偿,以及对犯罪者起诉或惩罚。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调查权限之法源,系依据澳洲证券交易法及公司法。 澳洲证券交易法第三章建立了有关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调查及搜集资讯之主要权限。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具有调查下列事项之权限: (1) 涉有违反全国性法律之嫌时 (澳洲证券交易法第 13.(1) (a) 段;(2) 涉有违反澳洲联邦或地方性或区域性法律,及违反关于证券或期货组织管理或其他事务,或涉及诈欺或不实之嫌时 (澳洲证券交易法第13.(1) b段) ; (3) 涉有违反相关法律之嫌时 (澳洲证券交易法第13.(3)小节) ;(4) 涉有违反关于公司收购之情形发生,为决定是否应移送公司及证券侦防小组时 (澳洲证券交易法第 13.(2) 小节) (5) 当部长指挥证券管理委员会调查特定事项时 (澳洲证券交易法第十四节) (6) 当破产管理人提出报告时,证券管理委员会可以调查该报告中指出之事项 (澳洲证券交易法第十五节) 当证券管理委员会开始一项调查时,该会具有权限要求出席者宣誓就非公开进行之审查据实陈述 (3 章、第二节) 。证券管理委员会亦具有权限,要求复制簿册 (这项权限不限于在调查中始享有一一3 章、第三节) 。证券管理委员会亦有权要求揭露有关证券或期货契约之资讯 (3 章、第四节) 。 有效执行公司及证券法律,需要对证券及期货市场之实务具有认识及了解,以确保强制执行系即时并适当地针对问题之焦点。 基于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可能调查公司行为范围之复杂性,国会已赋予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若干可供选择之不同之执行方式。数种执行之选择方式如何组合,依照各个调查案之特定事实,以及为达成证券市场及对公司行为之管理效果,而有不同。 因此,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对公司法之执行,具有多重执法工具。可供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选择采用之执行方式,包括下列各种: .起诉,当公司涉有严重违规行为时,起诉系由澳洲联邦检察长执行,其并决定是否起诉及应提何种诉讼,此种起诉行为受到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之支持。 澳洲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九节规定,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具有公诉权限,针对违反全国管理架构之法律及任何相关法律规定下之犯罪,提起并执行诉讼。证券管理委员会亦可基于任何违反公司法之任何资讯、告诉、告发或任何涉嫌达法之行为,在公司法第一三一五 (1)规定下,提起诉讼程序。 重大之犯行由澳洲联邦检察长洽询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后,予以起诉。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及联邦检察长进一步议定指导原则,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据此原则,与澳洲联邦检察长洽商考虑以决定起诉下列事项,是否具正当理由: .起诉状中论及之所有犯罪, .涉有诈欺、不实之嫌之犯罪, .牵涉复杂法律问题之起诉, .由受判决者或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或告发者,对刑事法院判决之上诉。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本身则对违反公司法之轻微犯罪者,予以起诉。例示这些犯罪之类型,包括未保存登记簿、未申报年收益以及未申报规定之报告书。 民事程序之开始及介入,包括: .保全,这是指采用诸如禁制令、破产管理及暂时性清算之补救措施,这些措施之订定系用以防范损失之发生、设法维护现状或在不断变动之情况下,使损失减至最低。 .恢复原状,包括公司法及澳洲证券交易法规定下之补救措施,使公司之财产恢复原状或使违反公司法所造成之损害恢复原状。 .民事处罚程序,包括罚金、取消管理资格之命令以及赔偿命令。这些程序经一九九二年公司法政革法案之规范,而包括于公司法中。这也实践了参议院法律及宪法事务常设委员会之报告一一公司董事之社会及忠实责任及义务” 报告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中之建议意见,即一般而言,当公司董事未经刑事定谳时公司法规定之刑事责任应不适用之。 .惩戒措施,例如将查帐员及清算人提交“公司查帐员及清算人惩戒委员会”,以暂停或撤销其从事业务之权利。 .行政措施,例如在适当、正常而公平之听证会之后,由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开说明书发出停止命令,暂停、撤销交易员之执照或对该执照附加条件,或禁止特定之董事管理无偿债能力之公司。这些补救措施非属惩罚性质,但其订定在于保持市场之效率、诚实及公平。 .藉发出检查纪录及相关簿册给澳洲证券交易法第25.(1)节规定下之人,以支持由第三者从事之诉讼。 利用这些补救方式中之任一种方式,对于有效的公司管理及法令执行,均属必要。基于取得证据、限制投资人之损害及所要求的管理效果等因素之考虑,这些补救方式非互相排斥的 (在民事处罚程序中有极少数例外) ,且在其逐渐形成适当之补救方式之情形下,尚须经判决程序。例如,在调查程序之初期阶段,经常优先采用民事之暂时强制执行,且继之而来的,可能是实质的民事程序及刑事起诉。 附录 C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所提供资讯之品质与形式
(1) 公共资讯之交换: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可协助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提供 ASCOT公共资讯资料库里之资讯。ASCOT 资料库提供功能搜寻设施,包括:组织资料、专业登记查询、人之查询、地址查调。公司过去和现在资料亦可查询。 电脑产生之文件缩影方可从 DOCIMAGE 系统取得。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所储存文件之一般类别包括: 公司名称 公司登记 公司转移 事后登记 每年报酬与帐户 控制公司决议与纪录 登记费用 外国公司或注册登记之澳洲法人撤销登记 倒闭公司 公司公共资讯之揭露、发布,无须经授权。 (2) 非公共档案资讯: 非公共档案资讯是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经调查所取得并拥有之资讯。 依据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法 127 (4) C段规定程序,此项资讯可提供给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 本项资讯之发布只能由被授权之证券管理委员会代表为之,该代表认为此项资讯可协助一个政府或一个外国代理机构来执行该国法律所赋予某项职能或执行公权力。 (3) 资讯之强制制作: 依据一九九二年商业管理相互协助法第 C项规定,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可代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强制资讯之制作。该法准许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视个案来协助外国管理机关强制证据之给予、资讯之提供、与文件之制作。该法规定各个案之协助须有部长之核可。 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请求协助必须先经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如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不反对此项请求,该会将根据可能的条件与承诺转知检察长,检察长授权后该会始得提供协助结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检察长有权改变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所设定之任何条件或承诺,或根据其判断加上进一步之条件或承诺。 检附商业管理相互协助法影本乙份,以便贵会在要求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执行强制权力时,更能了解应符合的要件。 附录 D A.可强制资讯揭露之政府机构 下列政府机构有强制权强制澳洲证管会提供资讯: .澳洲税务机构 .国家刑事局 .贸易委员会 .国会调解委员 .枢密局长 .情报与安全调查总长 .澳洲国会情报安全组织联合委员会 此外,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受其他政府机构强制资讯揭露,是不太可能的事。当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受到此种要求时,该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保护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所提供资讯之机密性,该法律规定使被强制者得主张“合理理由”以拒绝制作资讯。例如,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可辩称在保密基础上,已从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取得资讯之事实,系拒绝提供该资讯之“合理理由”。 如果检察长出具证明给国会调解委员,证明资讯之揭露将会伤害澳洲联邦的国际关系,则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将不必应要求制作文件给国会调解委员 (调解法9.(3) (a) 段) 。 如果检察长出具证明给枢密局长,证明资讯揭露将造成下列情况,则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将不必应要求制作文件给枢密局长: .损害澳洲联邦的国际关系 .暴露与刑法法令执行有关之秘密资讯来源。 .危害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运作方式之效果或调查实务或技术上之效果 (保护隐私权法第 70.(1) (a)、 (e) 、(f) 及(g) 段) B 调查报告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法第 16.(1) (a) 段规定,当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针对严重违反澳洲联邦法律或地方法律之情形,作成调查意见时,该会必须编制与调查有关的期中报告。该法第16.(1) (d)段要求此项报告须表明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所发现的违法事项、证据及该项发现所根据之其他资料。 调查结束时,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可能制作调查报告,如部长指示必须制作报告,则必定要遵照办理 (澳洲证券交易法第 17 节) 。此项报告必须表明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调查所发现事项,证据及该项发现所根据之其他资料。 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在完成制作期中或最终报告时,必须尽速呈报一份给部长。部长可以印制或出版该报告之全部或一部 (第18. 节) ”。 C.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可能被强制揭露资讯之其他情况 (a) 资讯自由法 依据澳洲联邦资讯自由法规定,一般人可寻求管道,以取得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所拥有的资讯。在该法规定之下,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从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取得之文件,不能排除于揭露之范围外。 在资讯自由法之下,如有下列一种以上之理由,文件应免除揭露: .此项揭露可合理预期将损害澳洲联邦的国际关系 (第 33.(1) (a) 段) .此项揭露将泄露外国政府机关或代表该外国政府机关秘密传送给澳洲联邦当局的资讯 (33.(1) (b)段) .此项揭露可合理预期将损害到调查行为,或泄露与法律之强制执行或行政执行有关之秘密资讯来源。 (37 (1)(a)(b)段) .此项揭露可合理预期将对任一机关之运作行为有资质之不利影响。 (40.(1)(d) 段) .此项揭露将泄露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秘密传送的资讯 (第 45 节) (b) 强制令 法院可能发出强制令要求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制作其所拥有之文件并送至法院。当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从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取得具敏感性之资讯时,该会基于公共利益豁免之理由,将拒绝该强制令之要求。 致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主席 艾伦.克麦隆先生 澳洲.雪梨 克麦隆先生: 很荣幸接获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日有关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与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之换函,并向您确认本会与贵会交换期货市场管理资讯之意愿。 我在此知会您下列事项: 换函将包括下述内容: (a) 在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和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间,建立架构,以便利双方逐案提供有关期货市场之管理、监视及调查资讯。 (b) 便于双方之合作,以使其个别管辖范围内期货市场参与者维持其财务上之健全。 (c) 促进双方协商个别管辖范围内有关期货市场之运作及监督之共同利益事项。 附件即系本会与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换函之对案。 台北证券管理委员会 (SEC)与澳洲证券管理委员会 (ASC)间资讯换函(Exchangeofletters) 一前言 SEC 系依据财政部证券管理委会组织条例所设立为证券发行及交易、期货交易及会计师管理等业务之主管机关。 二功能及职掌 SEC 依证券交易法、国外期货交易法暨其相关规定,掌理下列事项: (一) 证券募集与发行之核准及管理、监督事项。 (二) 证券上市之核定及买卖管理、监督事项。 (三) 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之核定及管理、监督事项。 (四) 证券投资信讬事业、证券金融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与其他证券、期货服务事业之核准及管理、监督事项。 (五) 证券商、期货商之许可及管理、监督事项。 (六) 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期货商业同业公会之指导与监督事项。 (七) 证券交易所之特许及管理、监督事项。 (八) 公告期货经纪商得受讬从事期货交易之国外期货交易所。 (九) 证券商、期货商与交易所之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之管理、监督事项。 (一○) 公开发行公司之管理及财务、业务之检查、监督事项。 (一一) 融资、融券业务之联系及协调事项。 (一二) 证券及期货 (含期货契约及期货选择权契约) 之调查、统计、分析及资讯电子作业事项。 (一三) 证券及期货 (含期货选择权) 管理之研究、发展、考核事项。 (一四) 证券及期货管理法规之拟议事项。 (一五) 会计师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之管理、监督事项。 (一六) 其他有关证券及期货之管理事项。 三提供资讯之范围: 配合我方证券及期货交易自由化及国际化政策,SEC 一向积极与国外主管机关交换资讯,藉由资讯之互换,可协助 ASC扩大市场管理的功能。 简言之,SEC 能提供 ASC下列种类之资讯: (1) 业经公开之资讯。 (2) 未经公开、符合 SEC及 ASC之政策利益,具有管理上必要所揭露之资讯。如 SEC认为 ASC请求提供之协助,可能有达台北 SEC 管辖领城内之公共利益,SEC 可以拒绝协助 ASC。 四请求提供资讯 所有关于资讯及其协助之请求,应直接向 SEC或 SEC指定之联络人以书面提出。前揭请求应载明: (1) 所需之资讯。 (2) 所需资讯之目的: (3) 与所需资讯具关连性之事件背景介绍 (4) 对需提供资讯之涉嫌行为或以期行为之描述。 (5) 所涉事件违反 ASC法令与规范功能间之关连性。 五取得资讯之使用与保密 (一) 资讯之使用 凡 SEC自 ASC取得之非公开性资讯,将视为“机密性资讯”。 依照我方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其机密性,且 SEC在未事先知会 ASC之情形下,不会将该资讯揭露予第三人。基于互惠原则,ASC 亦应依法保障 SEC所提供资讯之机密性。 (二) 资讯之保密 我方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务员服务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公务员惩戒法相关规定,分就公务员不当泄露机密订有处罚规定。 (参阅附录) 二结语 本函系为保障投资人、确保充分监督及有效管理证券期货市场及事业,提升跨国交易之监督以及协助防范市场上之诈欺及其他禁止行为,以确保证券及期货市场之最大公正。 本人确认贵会与本会之换函,应自双方各自签署日起生效。克麦隆主席,谨申本人最高之敬意。 主任委员 陈树〔签字〕 附录 资讯之保密 我方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务员服务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公务员征戒法相关规定,分就公务员不常泄露机密订有处罚规定。惟有下列例外规定: 一宪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三二五号释文,允许立法院为行使宪法所赋与之职权,除依宪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办理外,得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要求有关机关就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必要时并得经院会决议调阅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机关非依法律或非依法律规定或其他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三我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政府机关、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对于所持有或保管职务上应守秘密之文书或其他物件,不得拒绝检方之扣押。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必要时得搜索之。 四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外,公务员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出庭作证时,不得拒绝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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