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五年特种考试公务人员丁等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八十五年特种考试公务人员丁等考试规则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考试录取人员,由分发机关按录取分发区,依考试类科遇缺依序分配各用人机关训练一年,训练期间不得调任原分发区以外之机关。
第 3 条
录取人员不得申请延期或免除训练。如系现职人员,其录分发区与现职服务机关相同 (市、县市) ,且其所考类科与现职性质相当时,得向分发机关申请在职训练。
录取人员未于指定之期限内报到受训或于训练期间中途退 (离) 训者,注销受训资格。
第 4 条
受训人员,由各训练机关指派工作,并派员负责指导。
第 5 条
受训人员在训练期间之公假、事假、病假、丧假、分娩假等,比照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办理,不延长其训练期间。但超过三星期之事假或超过四星期之延长病假者,仍应相对延长其训练期间。延长病假期满 (一年) 不能销假继续训练者,应注销其训练资格。
第 6 条
受训人员应占训练机关编制内实缺,分配在机关学校训练者,比照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俸给标准发给津贴,并得依规定支给生活津贴及参加福利互助。分配在事业机构训练者,从其规定比照相当等级发给津贴。现职人员参加本考试录取,原经铨定之俸级高于考试取得任用资格之俸级时,训练期间,仍准支原叙俸级及加给。
第 7 条
训练成绩之计算,以一百分为满,六十分为及格。
训练成绩不及格者,得于一年内向考选部申请核准重训,但以一次为限。
第 8 条
受训人员在接受训练期间,应遵守训练机关有关规定,其违反规定情节重大者,得由训练机关报请考选部核定予以退训。经退训者不得申请重训。
受训人员因涉及刑案经提起公诉者,应予停止训练。其判决结果未受刑之宣告或经判决确定而未构成免职条件者,得向考选部申请核准恢复训练。
第 9 条
训练期满,由训练机关填具训练期满成绩考核表 (如附表) ,函报考选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正式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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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训│姓│ 训 │综│考长│备│中填│
│十│练││ 练 │合│核││表│
│五│机││ 成 │考│机││说│
│年│关│名│ 绩 │语│关官│注│明│
│特├─┼───┼─┬─┬┼─┼─┬┼─┤华:│
│种│││分│工│││职│││﹁训│
│考││││作││││││训练│
│试││││分││││││民练总│
│公││││数││││││成成│
│务││││︵││││││绩绩│
│人││││占││││││﹂以│
│员││││50││││││国﹁满│
│丁││││%││││││综六│
│等│││项│︶││││││合十│
│考│││├─┼┤││││考分│
│试││││操││││││语为│
│录││││行││││││年﹂及│
│取│├─┬─┤│分│││称│││二格│
│人││报│训││数││├─┼┤│栏。│
│员│││练││︵│││姓│││由│
│训││到│期││占││││││训│
│练│││满││25││││││月练│
│期││日│日│评│%││││││机│
│满││期│期││︶││││││关│
│成│├─┼─┤├─┼┤││││长│
│绩││年│年││学││││││官│
│考│││││识││││││核│
│核├─┤│││分││││││填│
│表│考││││数││││││日。│
││试│月│月││︵││││││综│
││类││││占││││││合│
││科││││25│││名│││考│
│├─┤日│日│分│︶││├─┼┤│语│
││├─┴─┼─┴─┼┤│印│││须│
│││ 训职 │总││││││具│
│││ 练务 │││││││体│
││├───┤││││││确│
│││职职职│││││││实│
│││等系称│││││││,│
│││:::│││││││不│
││││成││││││宜│
││││││││││空│
││││││││││词│
││││││││││。│
│││││││││││
│││││││││││
││││绩│││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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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