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国家风景区管理处组织通则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交通部观光局所属各国家风景区管理处 (以下简称管理处) 对所辖风景区,因区域环境及业务需要,必须分设管理站者,依本标准规定办理。 第 3 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设管理站: 一游憩据点面积在十公顷以上者。 二游憩据点面积未达十公顷以上者,但每年游客在十万人以上者。 三游憩据点距离管理处三十公里以上者。 四具有特有生态、地质、景观及水域资源之区域者。 第 4 条 管理站掌理国家级风景区左列事项: 一旅游服务及解说事项。 二旅游秩序、安全之维护及管理事项。 三环境卫生之维护及污染防治事项。 四公共设施之管理及维护事项。 五观光资源之保育及特有生态、地质、景观与水域资源之维护事项。 六急难救助事项。 七其他经管理处指定之事项。 第 5 条 管理站置主任一人,由管理处指派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员,由管理处编制员额派充之。 第 6 条 管理处依第三条规定设管理站时,应拟订设置计划,报请交通部观光局转报交通部核定,始得设置。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