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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华商生产事业从业人员回国实习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侨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增进海外华商生产事业从业人员之技能,谋求生产事业之发展,促进当地经济繁荣,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凡华商在海外经营之生产事业,其所属生产从业人员符合下列规定者,得由该事业机构,向本会申请回国实习: 一具有华侨身分者。 二身体健康无任何传染疾病者。 三取得返回原侨居地之有效回程签证,及持有回程船、机票者。 四通晓中国语文、能听、讲、阅读及有笔记能力者。 五思想纯正,品行优良,无不良嗜好者。 第 3 条 实习项目分为农、林、渔、牧、矿、工及其他生产事业;由申请机构 (实习人员所服务机构) 按其所派遣实习人员之工作种类选习。 第 4 条 实习期限视实际需要订定之,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 5 条 实习费用全部由申请机构或实习人员自行负担,包括下列各款: 一由居留地回国及返回原居留地之双程旅费。 二在国内实习期间之食、宿、交通、医疗及损害赔偿各费。 三其他有关之费用。 申请机构及实习人员不得请求任何补助。 第 6 条 申请机构派遣实习人员申请回国之手续如下: 一申请机构应填妥实习申请表 (格式另定) ,经负责人签章后,检同公司执照影本及实习人员居留证影本、学校毕业证书影本、公立医院出具之实习人员健康证明书,送请我签证单位 (有外交关系地区为我驻地使领馆,无外交关系地区为驻当地政府代表机构或忠贞侨团) ,办理签证后寄交本会。 二签证单位接到该项申请时,应先查明申请者确系当地华商所经营之生产事业,其所派遣之实习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后,予以签证。 第 7 条 本会收到申请表件,经审查合格,并经洽介实习单位同意后,通知申请者所派遣实习人员,于三个月内回国实习,逾期即取消其资格。 实习人员回国后,应先向本会办理报到,由本会发给推介函,再转赴实习单位实习,否则实习单位应拒绝受理实习。 第 8 条 实习人员在国内居留期间以一年为限,逾期应依归国侨民服役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9 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切实遵守实习单位所订之有关规则,并接受实习单位指导,专心实习;违规者按情节轻重处分,重者立即停止实习,限期返回原侨居地。如实习中途无故离去者,由本会函请申请机构 (实习人员所服务机构) 查处。 第 10 条 实习期满成绩及格者,由实习单位填制实习证明书,交由本会转发实习人员。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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