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依内政部组织法第六条之一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内政部建筑研究所 (以下简称本所) ,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建筑政策发展与建筑法规之研究及建议事项。 二关于建筑使用及防灾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关于建筑工程品质及安全之研究发展事项。 四关于建筑构造及结构工程之研究发展事项。 五关于建筑生产及营造技术之研究发展事项。 六关于建筑环境控制及节约能源技术之研究发展事项。 七关于建筑设备及材料之研究发展事项。 八关于各国建筑管理制度与建筑技术之引进与研究发展事项。 九辅导民间成立办理建筑相关检验测试及第三款至第七款具自偿性、技术性、服务性等业务之专责机构事项。 十关于其他先进建筑技术之研究发展事项。 第 3 条 本所设左列各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一综合规划组。 二安全防灾组。 三工程技术组。 四环境控制组。 第 4 条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庶务、出纳、研考及不属于其他各组、室事项。 第 5 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所务;副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所务。 第 6 条 本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组长得由简任研究员兼任;专门委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研究员八人至二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八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研究员八人至十六人,专员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四人至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三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研究助理四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 第 7 条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8 条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0 条 本所办事细则,由本所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 11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