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机构 (以下简称清理机构) ,指接受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所有人、尸用人或管理人委讬担任其设施管理人或清理其设施之机构。 第 3 条 清理机构应取得许可证后,始得受讬清理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 清理机构应检具左列资料,申请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财团法人登记证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机构许可证。 三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四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员 (以下简称清理员) 身分证影本及资格证书。 五每日清理迈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污泥量说明。 六清理机具清册及其功能说明。 七足够之污泥处理设备或委讬处理同意书。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4 条 清理机构申请语可证,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查、登记、核发;在县 (市) ,由县 (市) 主管机关转请省主管机关审查、登记、核发。 第 5 条 清理机构许可证应登记事项如左: 一清理机构名称、地址。 二负责人之性名、身分证字号及住址。 三每日可清理迈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营业量。 四许可证有效期限。 五其他事项。 第 6 条 清理机构至少应置清员一人,每日清理建筑物污水处理设之污泥量超过三十立方公尺者,超过部分每满三十立方公尺应增置一人。但超过十立方公尺未满三十立方公尺者,仍应增置一人。 第 7 条 清理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经证习合格者。 二国民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并具有清理迈筑污水处理设施实务经验一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证习合格者。 三本办法发布前,已执行清理业务之清理机构在职员工,领有证明文件,并具有清理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实务经验一年以上,经讲习合格者。 第 8 条 请领清理员资格讲书,应检具学校毕业证书 (或加盖印信之毕业证书影本) 、讲习合格讲书及实务经验证明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 领有公、民营废弃物清除技术员资格证书者,得请领清理员资格证书。 第 9 条 清理机构应具备左列各款机具: 一真空帮浦抽泥车。 二浮渣破碎用具、刮泥用具、碎石洗净用具、导管清理用具、槽内外洗净用具等。 三浮渣及污泥厚度测定仪器。 四溶氧测定器。 五工作衣、手套等卫生用具。 第 10 条 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于期满六个月前检具原许可证,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 11 条 清理机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一定期间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二十日内为之。 二第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前二十日内为之。 第 12 条 清理机构申请许可证展延及变更登记,应第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清理机构结束营业者,应向原核发许可证之主管机关缴销许可证。 清理机构自行停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止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并于复业前为复业登记。停业期间,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者,应缴销许可证。 第 14 条 清理机构接受指定为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管理人者,应于指定签约后一个月内将契学书影本送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契学中止后一个月内,清理机构应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第 15 条 清理机构于执行清理业务时,应遵行左列规定: 一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清理建筑物污水处设施。 二清理或运送时,不得污染地面及妨碍住家安宁。 三清出物应送至委讬处理机构处理。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第 16 条 清理机构应依左列规定,检验受讬清理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放流水水质: 一应于清理完成三个月后检验放流水水质一次。 二属放流水标准之甲类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应报备同一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放流水水质。 三属放流水标准之乙类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者,应报备其清理数量五分之一放流水水质,且五年内不得重复报备同一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放流水水质。 前项水质检验,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废 (污) 水检验测定机构办理,并于每十七月二十日前填妥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放流水水质检验统计表,送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17 条 清理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检具左列文件,送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一受讬清理之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基本资料卡。 二清理纪录单。 三污泥递送联单。 清理机构应于每月十日前填妥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情形统计月报表,送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18 条 清理员清理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应每次清理纪录单上签章。纪录单记载不实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违规情节重大者,应撤销其清理员资格证书。 经撤销清理员资格证书者,应于注销日起七天内缴回资格证书,且五年内不得再请领清理员资格证书。 第 19 条 清理机构有左列情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设置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按日连续处罚达三十日而未完成改善者。 二 申请许可之文件或报备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违规情节重大者。 清理机构经撤销设置许可证者,应于注销日起七天内缴回许可证,其负责人于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为清理机构之负责人;其机构所在地于一年内不再申请为清理机构之所在地。 清理机构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经撤销清理机构之名称。但该撤销期间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清理员因故出缺或未能执行业务期间,应由清理机构负责人指定适当人员代理或递补。 清理机构应将前项代理人之基本资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代理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递补者,应依第四条程序申请核准。 第 21 条 清理机构所属清理员应参加主管机关为清理员所办理或委讬办理之在职训练或研讨会。 第 22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清理机构营业或作业场所,为左列各项查证工作: 一检查污水处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关资料。 三采样及摄影。 对于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所为之查证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3 条 清理机构于本办法发布前已执行清理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工作者,应于本办法发布日后三个月内填妥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清理机构登记表,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设置登记,并于本办法发布日后一年内取得许证。 第 24 条 本办法所称之讲习由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 (构) 核实收取。 第 25 条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核发许可证,受理变更登记,得收取审查费或证书费;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前项规费之收缴,依项算程序办理 第 26 条 请领清理员资格证书须缴纳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补发或换发者,减半收费。 前项证书费之收缴,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7 条 本办法规定之资料卡、许可证及各项联单、报表格式,由央主管机关订之。 第 2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斿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