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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及独立学院学生学籍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大学及独立学院 (以下简称各校) 处理学生有关学籍事宜,依本规则办理之;本规则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各校应建立学生学籍记载表:详细登记其学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学历、入学年月、所属院系组、休学、复学、转系、辅系、双学位所修科目学分成绩、毕业年月、所授学位、教育部核定学籍情形、家长或监护人之姓名、通信地址、入学及毕业时相片等。 第 3 条 有关学生学籍事宜,须向教育部请求或申述时,应报由肄业学校核转。 第 4 条 各校联合或个别招收新生,应于招考前三个月拟定各系、所招生名额及招生简章报请教育部核准,未经核准前,不得先行招生。 第 5 条 报考各校一年级新生除第六条所定同等学力者,应缴验同等学力证件外,应缴验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之毕业证书或临时毕业证明书。 第 6 条 报考各校一年级新生之同等学力资格规定如左: 一各类高级进修补习学校结业,持有结业证明书者。 二大陆来台高级中等学校毕业生学力鉴别考试及格,持有证明书者。 三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证明书者。 四知识青年士兵学力鉴别考试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证明书者。 五国军退除役官兵学力鉴别考试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证明书者。 六军中随营补习教育经考试及格,持有高中学力证明书者。 七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持有考试及格证明书者。 八曾在高级中学肄业学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修毕二年级下学期课程,可以升级,因故失学二年以上,持有原校修业或转学证明书及成绩单者。 (二) 修毕三年级上学期课程,因故失学一年以上,持有修业或转学证明书及成绩单者。 (三) 曾在三年级下学期肄业,因故未能毕业持有三下修业证明书及三上或三下成绩单者。 九高级中学资赋优异学生,持有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发给之提早升学报考证明书者。 第 7 条 新生因重病或特殊事故,不能于该学期入学时,应依学校规定检具有关证明于注册截止前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经学校核准后,始可于次学年入学,毋须缴纳任何费用。 第 8 条 学生转学,应于报名时缴验原校发给之转学或修业证明书 (如附件一、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十八) 11472 页) 或先缴验学期成绩单。但学生入学资格未经核准者,原校不得发给转学或修业证明书。 第 9 条 各校各学系原核定新生名额连同教育部分发新生名额遇有缺额时,或情形特殊经专案报请教育部核准者,得招收转学生,并应于招生前一个月,拟定招收转学生简章及统计表 (如附件二、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十八) 11473 页) ,报请教育部核准,未经核准前不得先行招生。 各学系一年级及应届毕 (结) 业年级,不得招收转学生。 第 10 条 各校转学考试,应定期公开举行。考试科目,由各校参照教育部颁布之大学必修科目表订定之。 第 11 条 转学生资格规定如左: 一各校肄业生,修业满一学年,其成绩无第三十条之情形者,得报考各学系二年级,修业满一学年以上,其第二学年上学期或下学期成绩有第三十条之情形者,以报考各学系二年级为限;修业满二学年以上,其第二学年成绩无第三十条之情形者,得报考性质相近学系三年级或各学系二年级。 二各校毕业生,已服兵役或无常备兵役义务,续入原校或他校其他学系肄业者,得报考性质相近学系三年级或各学系二年级。 三专科学校或专修科毕业生,得报考大学及独立学院性质相近学系三年级或各学系二年级。 前项所称性质相近学系,系指转学后,在规定修业年限内 (不包括延长修业年限) ,依据学期限修学分规定,可修毕应修毕业学分数之学系。 第 12 条 日、夜间部肄业生,经考试得相互转学。 第 13 条 师范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费生,以转学其他师范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费生为限。但未领公费或自愿退还公费者,得转学其他大学及独立学院。师范院校或教育院系,得招收其他大学及独立学院学生为转学生。 第 14 条 学生因操行成绩不及格退学者,不得报考原校转学考试。 第 15 条 转学生转入年级前,应修之科目与学分,已在原校修习及格者,应予列抵免修。转入年级后,应修之科目与学分,已在原校修习及格,或必要时经甄试及格者,亦得列抵免修。 自转入年级起,每学期至少应修学分数,不得减少。 第 16 条 学生于第二学年开始以前得申请转系,其于第三学年开始以前申请者,可转入性质相近学系三年级或性质不同学系二年级肄业;其因特殊原因于第四学年开始以前申请者,可转入性质相近学系三年级肄业,均以一次为限,并须修满转入学系规定之科目及学分数,方得毕业。 同系转组者,应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日、夜间部肄业生,经考试得相互转系。 第 18 条 各校办理学生转系,其转入年级学生名额,以不超过该学系原核定新生名额连同教育部分发新生名额加二成为度。 第 19 条 学生因故申请休学,得由学校一次核准一学期、一学年或二学年。休学二年期满因重病等无法及时复学者,得专案报请教育部核准后,再予延长一学年。 学生于休学期间应征服役,须检同征集令影本,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限,俟服役期满,检同退伍令申请复学。 第 20 条 休学生复学时,应入原肄业学系相衔接之学年或学期肄业;学期中途休学者,复学时,应入原休学之学年或学期肄业。 第 21 条 学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入学或转学资格经教育部审核不合,未准备案者。 二逾期未注册或休学逾期未复学者。 三操行成绩不及格者。 四修业年限届满,经依规定延长年限仍未修足主系应修之科目与学分者。 五依本规则其他有关条文之规定应令退学者。 六无前列各款事由而自动申请退学者。 第 22 条 退学学生得依其资格经转学考试及格,再行入学。但依前条第六款规定申请退学者,得于退学原因消失后及时向学校申请,经考试及格,于次学年再行入学。 第 23 条 学生肄业或休学期间,如有违犯校规或其他不端情事者,应由学校按其情节轻重,依据学生奖惩办法之规定,予以适当之处分。 开除学籍者,应专案报请教育部备查。 第 24 条 学生退学得向学校申请发给修业证明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与修业有关之任何证明文件: 一入学或转学资格,未经教育部核准者。 二伪造学历证件而勒令退学者。 三开除学籍者。 第 25 条 学生成绩分为学业 (包括实习) 、操行、体育及军训四种。各种成绩核计采百分记分法或等第记分法。百分记分法以一百分为满分,以六十分为及格;等第记分法以丙等为及格。 百分记分法与等第记分法之对照表另定之。 第 26 条 学期试验成绩与平时成绩合并核计,为学期成绩。学期学分总和除成绩积分总和,为学期学业平均成绩。各学期学分总和除成绩积分总和,为毕业成绩。 第 27 条 学生学期学业、体育、军训科目成绩不及格者,均不予补考,必修科目应令重修;但各校学则规定,不及格科目得予补考时,以一次为限。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删除) 第 30 条 学生学期学业成绩不及格科目之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二分之一者,应令退学。 第 31 条 学生学期修习科目除体育、军训外,在九学分以内者,得不受第三十条之限制。 第 32 条 学生各种试卷,应由学校妥为保管,以备查考或备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调阅,其保存时间须满二年。学生各项成绩,应妥为登录,并永久保存。 第 33 条 应届毕 (结) 业生缺修学分,须于延长修业年限之第二学期重修或补修者,第一学期得申请休学,免予注册。注册者至少应选修一个科目。 第 34 条 学生修业期满,并修足应修之科目与学分数成绩及格者,应由各校发给毕业证书。 前项学生应以最后一学期册报应届毕 (结) 业资格经教育部核准者为限。 第 35 条 学生毕业资格,未经册报教育部核准或经册报教育部而未核准者,应属无效,其已发之毕业证书,应由学校追缴注销。 第 36 条 学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应以入学资格证件所载者为准。 第 37 条 在校生及毕业生申请更改姓名或出生年月日者,应检附户政机关发给之有效证件,报请原校办理。其毕业生之毕业证书,并由原校改注加盖校印。 毕业生原毕业学校已停办者,得迳报教育部核办。 第 38 条 报考研究所硕士班新生,应缴验具有学士学位证书或证明书,以同等学力报考者,应缴验有关同等学力证件。报考研究所博士班新生,应缴验具有硕士学位证书或证明书,以医学士资格报考者,应缴验医学士学位证书、医学专业训练二年以上之证明与专业论文。 师范院校或教育院系公费毕业生报考时,并应缴验服务期满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 39 条 硕士班研究生修业一年,成绩特优,经所属研究所所长推荐,由校 (院)长核转教育部核准后,得迳行修读博士学位。 第 40 条 研究生学位考试,应依照学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办理。 第 41 条 研究生各科学业成绩核计比照大学部规定,以七十分或乙等为及格;不及格者,不得补考,必修科目应令重修。 第 42 条 研究生学业成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令退学: 一硕士班修业二学年届满,经延长二学年,博士班修业二学年届满,经延长四学年,而仍未修足应修科目及学分者。 二博士学位候选人之资格考核不合格,经重考一次仍不合格者。 三学位考试不及格,不合重考规定或合于重考规定,经重考一次仍不及格者。 第 43 条 研究生报考、入学、注册、保留入学资格、休学、复学、申请退学、更改姓名年龄、违犯校规之处置及应届毕业与毕业资格等事项,比照本规则有关各条之规定办理,并应专案报核。 第 44 条 各校招收之新生、转学生等,应于学期开始后两个月内造具名册 (如附件三、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十八) 11474 页-11477页) ,连同学历证件,分别报请教育部备案;经教育部分发之学生,得免送学历证件;具有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另附名册备查 (格式同新生名册)。 第 45 条 各校转系 (所) 学生应于学年开始后二个月内,分别造具名册 (如附件四、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十八) 11478-11479 页)报请教育部备案。 第 46 条 各校退学及更改姓名、年龄之学生,应于次学期开始后二个月内分别造具名册 (如附件五、六、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十八) 11480-11484 页) 汇报教育部备案。 第 47 条 各校应届毕 (结) 业生应于应届毕 (结) 业前二个月,造具名册 (格式同毕业生名册) 连同历年成绩表 (同毕业生历年成绩表) 报请教育部审核。 第 48 条 各校毕业生应于毕业后六个月内,造具名册 (附件七、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十八) 11485-11488 页) ,连同毕业生历年成绩表 (附件八、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十八) 11489-11491 页) 及毕业证书,报请教育部审核毕业资格。依照第三十四条,已先发给教育部验印之毕业证书者,得免报毕业证书。 第 49 条 授予学位之军警院校学生及华侨学生学籍处理,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准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50 条 侨生、外国学生、蒙藏生、山地族籍学生、视障听障学生、派外人员子女学生及大陆地区来台学生,学期学业成绩不及格科目之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三分之二者,应令退学。 第 51 条 各校应依照本规则之规定订定学则,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 52 条 本规则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修正条文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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