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之侦查、执行及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2 条 本规则所定之期限,除法令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当理由,亦得于期限届满前,报明检察长酌予展限。 第 3 条 检察官对于左列各款事件,应于接受卷证或声请书状或通知或自该事件发生之翌日起五日内处理之。但有急迫情形者,应即时处理: 一、指定或移转管辖之声请。 二、合并侦查、合并起诉或移转侦查之命令。 三、法官回避之声请。 四、关于检察官回避之命令及驳回声请回避之通知。 五、许可公示送达之命令。 六、原检察官准驳回复原状声请之通知。 七、通缉或撤销通缉之通知。 八、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没入保证金及解除出境管制之命令或通知。 九、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发还扣押物之命令。 十、许可或驳回拒绝证言之命令。 十一、处罚证人、鉴定人之声请。 十二、许可或驳回拒却鉴定人之通知。 十三、使鉴定人于法院检察署外为鉴定,及其他关于鉴定事项之命令。 十四、驳回逾期声请再议或不得声请再议之命令。 十五、原检察官撤销原处分之通知。 十六、停止侦查之通知。 十七、同意自诉人撤回上诉之通知。 十八、撤销缓刑之声请。 十九、定执行刑或累犯更定其刑之声请。 二十、免服劳役之声请。 二一、罚金易服劳役之命令。 二二、受嘱讬调查、讯问、拘提、搜索、扣押、勘验及其他协办事项。 二三、有关保安处分事件之声请。 二四、褫夺公权之通知。 二五、减刑裁定之声请。 第 4 条 第一审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对于无须开庭侦讯,即可为起诉或不起诉处分之案件,应于收案后五日内为之。其应经调查之案件,应于调查完毕后七日内为之。 第 5 条 侦查案件,除无须开庭侦讯而终结者外,应于收案后五日内指定期日,但因拘提、通缉、鉴定、嘱讬讯问、提取文件,或谘询意见等情形而不能指定期日者,得于原因消灭后五日内指定之。 经侦讯后不能终结而未当庭指定期日者,应于书记官将笔录整理完毕,送请核阅日起三日内再指定期日。 第 6 条 第二审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对于再议案,应于收案后十日内终结之,其须调查者,应于调查完毕之日起十日内终结之。 第 7 条 书记官应于检察官指定期日后,二日内制作传票或通知书依法送达。 第 8 条 书记官应于开庭后三日内,将笔录整理完毕,送请承办检察官核阅。 第 9 条 案件须先经嘱讬调查或调取卷宗证物及有所查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检察官应于收案后七日内或书记官将笔录整理完毕,送请核阅之日起三日内,命书记官办理,书记官应于三日内办理完毕。他法院或检察署调取他卷宗证物或有所查询时,应于文到五日内发送或答复不能发送卷宗、证物之事由。调取他法院检察署或他机关之卷宗证物者,应于用毕后五日内送还。 受他法院或检察署嘱讬调查、讯问、拘提、搜索、扣押、勘验及其他协助事项,应于文到五日内开始进行,并于办毕后三日内答复,但如有急迫情形,应即时处理。 第 10 条 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书记官应于交付送达后五日内,将起诉书连同卷证移送管辖法院。 少年刑事案件,经检察官处分不起诉或告诉乃论之罪未经告诉,应依管训事件审理者,书记官应于不起诉处分确定或检察官处理后七日内,将有关文书卷证移送管辖少年法庭。 第 11 条 原检察官认再议之声请为无理由者,书记官应于送达证书缴回后七日内将案卷送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 第 12 条 案件经检察官不起诉处分者,书记官应于处分确定后七日内发还扣押物及保证金,并于三十日内将卷宗归档。 第 13 条 谕知死刑之案件,应于收受核准执行令当日交付检察官办理。谕知徒刑、拘役、罚金、罚锾、没收、没入及追缴、追征或其他案件,应于收案后三日内交付检察官办理。 第 14 条 谕知死刑之案件,除发现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得于三日内再请审核,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应停止执行者外,检察官应于核准执行之命令到达三日内执行之。 第 15 条 谕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检察官应于收案后七日内交监狱执行,其未经羁押者,检察官应于收案后三日内命传唤或迳行拘提之。 前项传唤之指定期日,除于外国为送达者,应酌定适当期间外,自指定之时起,扣除在途期间后,至迟不得逾十五日。 第 16 条 书记官应于检察官指定期日后二日内,制作传票或通知书依法送达,并应于传唤到案开庭后二日内将笔录整理完毕,送检察官核阅。 第 17 条 谕知罚金之案件,检察官应于收案后七日内通知被告缴纳,法定期间届满后仍不缴纳者,检察官应于期满之翌日起七日内强制执行之。但期满后被告自行到案或将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实系无力完纳者,检察官应于七日内,将被告发交监狱易服劳役。 经核准分期缴纳罚金之被告逾期不缴纳者,检察官应于逾期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拘提之。但自裁判确定后起算至应缴罚金之期日,其期间未满二月者,应于期满后五日内拘提之。 第 18 条 受罚锾、没收、没入、追缴及追征之谕知者,经合法传唤而不到案或虽已到案而不缴纳,检察官应于五日内调查其财产。经查明有财产可供执行者,应于五日内强制执行之。 第 19 条 受罚金、没收及追征谕知之被告死亡者,检察官应于知悉其死亡后五日内调查其遗产,经查明被告有遗产可供执行者,应于五日内强制执行之。 第 20 条 检察官应于收案后三日内,详阅执行有关卷宗,如发现有左列情形者,应于三日内处理之: 一、裁判有显然错误,应声请更正者。 二、裁判未经合法送达,应将原卷退还移送机关补正者。 第 21 条 案件须嘱讬他法院检察署检察官执行者,应于收案或接受声请书状后五日内为之。 受他法院检察署嘱讬执行之案件,应于办毕后三日内函复,其无法代执行者,应于三日内函复。 第 22 条 受徒刑、拘役、罚金谕知之被告在营服役者,检察官应于知悉后五日内,分别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报请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转函有关机关办理其禁役或停役,并依法执行其徒刑。 二、对于罚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罚金者,应填发执行指挥书或易科罚金通知书并附裁判书,函请其服役部队之军事检察官,协助执行。 三、对于不得停役或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于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后五日内传唤执行。 第 23 条 受徒刑、拘役或罚金易服劳役之谕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七条各款情事之一者,检察官应于知悉后三日内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将其送入医院或适当处所,其有急迫情形者,应即处理。 第 24 条 通缉之被告经缉获归案、自行投案、死亡、缴清罚金、准予分期缴纳罚金、行刑权因罹于时效而消灭,或原处刑判决经判决撤销改为谕知不受理、免诉、免刑、无罪确定者,检察官应于知悉其事由发生后三日内依法撤销其通缉。 前项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请求发给归案证明书,书记官应于二日内发给,其亲自来署请求者,应即时发给。 第 25 条 侦查或审判中具保存停止羁押之被告逃匿者,应于知悉其逃匿后五日内命具保人缴纳指定之保证金额,并没入之。其保证金额已缴纳者,应于三日内命令没入。已缴纳之保证金,除应没入外,应于案件执行终结或处理完毕后五日内通知发还。 第 26 条 扣押物除无价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废弃或拍卖外,检察官应于收案后十五日内命令发还,书记官应于接受命令后七日内,通知应受发还人领取扣押物。 扣押物应受发还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应于不能发还之翌日起十日内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无人声请发还者,应于期满之翌日起七日内将其归入国库。 第 27 条 没收物于执行后三个月内,由权利人声请发还者,除应破毁或废弃者外,检察官应于接受声请后五日内调查声请发还人是否确为权利人。 经查明声请发还人确为权利人者,应于查明后七日内,通知该权利人领取没收物或拍卖所得之价金。 第 28 条 案件经检察官声请提起非常上诉、声请再审、提起抗告或为其他声请者,书记官应于接受意见书、声请书或抗告书后五日内,连同卷证检送各该管辖机关处理。 第 29 条 案件已执行终结或处理完毕者,书记官应于三十日内将卷宗归档。 第 30 条 少年刑事侦查及执行案件之办理期限,适用第二章及前章之规定。 第 31 条 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应于收案后七日内终结,其须经讯问或调查者,应于收案后三日内定期讯问或调查,并于讯问或调查完毕后五日内终结。 第 32 条 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于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 33 条 案件之进行,除注意正确性外,对于结案平均日数,及迟延案件件数,均应注意避免超过管考基准。各法院检察署如发见有超过管考基准情形,应即自行查明原因,设法改进,并于研考工作简报内报请备查。 第 34 条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终结者,由书记室会同有关单位报请检察长核阅后,通知承办人员,促其注意: 一、一般侦查案件逾三个月。 二、重大刑事案件逾一个月。 三、再议案件逾二个月。 四、刑事执行案件逾四个月。 五、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逾二个月。 第 35 条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左列期限尚未终结者,除由检察长负责督促迅速办理外,并按月填具迟延案件月报表,层报本部: 一、一般侦查案件逾四个月。 二、重大刑事案件逾二个月。 三、再议案件逾三个月。 四、刑事执行案件逾六个月。 五、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逾三个月。 第 36 条 迟延案件月报表应按承办人员及其受理案件之先后,依次编列。每月编列次序,应与前月相同。 第 37 条 各法院检察署承办书记官,就其承办之第三十五条案件,尚未终结者,应按月据实造具迟延案件月报表 (如格式一) ,经检察官核阅后送交科 (股) 长装订成册,加具封面 (如格式二) 送主任检察官核阅,会统计人员后送请检察长核定。 前项迟延案件月报表地方法院检察署应缮清一式二份,于翌月十五日前陈报高等法院检察署,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文书科作成该署及所属各法院检察署迟延案件统计表 (如格式三) ,会统计人员送请检察长核定后,连同该署及所属法院检察署迟延案件月报表各一份,于该月二十五日前报部。 第 38 条 案件进行中,承办人员有更易时,应于备考栏内注明原承办人员之姓名,并记载其接办日期,承办书记官栏,应记载现承办书记官之姓名。 第 39 条 各法院检察署造报之迟延案件数字,应与统计资料核对相符。 第 40 条 各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主任检察官审核第三十四条之催办通知或第三十七条之迟延案件月报表时,如发见案件有无故或藉故拖延不结情形,应即督促妥速办结。 第 41 条 刑事侦查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视为不迟延案件: 一非被告到场应讯,案件不能终结,而被告因在营服役,不能到场应讯者。 二非被告到场应讯,案件不能终结,而被告因患重病或重伤在治疗中,不能到场应讯者。 三非被告到场应讯,案件不能终结,而被告因随船出海作业,不能到场应讯者。 四非被告到场应讯,案件不能终结,而被告因现在国外,不能到场应讯者。 五将证据送请鉴定或证据应于外国调查,而未能于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内获得鉴定或调查结果者。 六因依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停止侦查程序,致不能终结而有迟延者。 七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为断,而他罪已经起诉尚未判决确定,致不能终结而有迟延者。 八案件特殊复杂,有正当理由,显难于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期限内终结而有迟延者。 刑事执行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视为不迟延案件: 一因受刑人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法终结者。 二罚金经准许分期缴纳而其期限未届满者。 三依法停止执行、拒绝收监或保安处分处所依法拒绝执行者。 四罚金经嘱讬法院强制执行而未能于第三十五条第四款所定之期限内终结者。 五受刑人因另案羁押或执行中致本案暂难执行者。 第 42 条 视为不迟延案件,由各法院检察署列管,并应于迟延案件未结月报表列报件数。视为不迟延案件,应随时注意停止原因已否消灭,其已消灭者,应即依法进行,尽速终结。 视为不迟延案件,以经承办检察官叙明理由,报请该管检察长核可,并各以书面将停止原因发生日期及消灭日期,分别通知统计人员登记者为限,于终结时,扣除自停止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消灭之日止时间,而计算其结案日数。 第 43 条 刑事侦查及执行案件进行期限检查表,应由承办书记官按照案件进行程度,逐栏填写 (格式四) ,并由承办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负责审核。 第 4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