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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律师阅卷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律师阅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 2 条 律师就其受委任诉讼事件,得声请阅卷。 第 3 条 律师声请阅卷,应填具声请书,送本院收发室转送审查科。 第 4 条 审查科收到声请书后,应速定阅卷时间,通知声请人到场阅卷,并副知阅卷室管理人员。 除有特殊情事,并经院长、庭长、或评事核可者外,前项副知阅卷室之时间,宜在一日以上。 第 5 条 指定之阅卷期日,自收到声请书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七日。但卷宗尚未调齐或已分庭事件,应俟卷宗到达后即予指定,并将事由通知声请人。 第 6 条 承办书记官应于指定交阅时间届至前,先检出卷宗以备阅卷室管理人员洽取时立即交付。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别情事,应于声请书上注明原因,并另指定时间通知之。 第 7 条 律师对于已分庭事件声请阅卷,如承办评事认可迳行给阅者,得交由书记科承办股书记官,依前三条规定办理。 第 8 条 律师收到阅卷通知,应于指定时间到达本院阅卷室,由承办书记官核验相关证件后,取卷交付阅卷室管理人员办理阅卷事项。 第 9 条 律师阅卷,除在阅券登记簿上签名或盖章外,阅毕时应记明阅毕之时间并签名后,将原卷交还阅卷室管理人员点收清楚。 第 10 条 律师阅卷,除阅览及抄录外,并得预纳费用请求影印之。 第 11 条 律师带同助理人员抄录或影印卷宗时,应将助理人员之姓名登记于阅卷登记簿,但不得仅由助理人员单独在场抄录或影印卷宗。 第 12 条 律师阅卷,应在阅卷室为之,不得携出,并应遵守左列事项。 (一) 抄录卷证,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二) 对于卷证不得添注、涂改、更换、抽取、圈点、污损或作其他记号。 (三) 装订之卷证不得拆散。 (四) 卷内文件证物阅览后,仍照原状存放。 第 13 条 律师阅卷,不能于办公时间内阅竣者,经声明后,承办书记官应指定续阅时间。 第 14 条 本规则于当事人、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或第三人依法得请求阅览卷宗时,准用之。 第 15 条 本规则经本院庭长评事联席会议议决,院长核定后施行,并陈报司法院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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