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交通建设资金融通之必要,由主管机关视各项建设兴建、营运之期间长短、资金需求大小、取得资金难易程序,及其他相关因素评定之。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长期优惠贷款,指贷款期限超过七年者。 适用本办法之长期优惠贷款年限应不超过主管机关核准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之经营期限。但该贷款资金购买资产、设备使用年限较核准经营年限为短者,该部分贷款年限应不超过资金、设备使用年限。 第 4 条 民间机构适用本办法之长期优惠贷款,其评定程序如左: 一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由民间机构投资兴建、营运之交通建设,主管机关应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告该建设之长期贷款得否适用本办法优惠。经公告适用本办法之交通建设,民间机构申请参与该建设时应在其财务计划中说明其所需长期优惠贷款之性质、年限、额度、以及补贴利息额度,由主管机关依构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择优评定。 二民间机构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自行规划参与交通建设而有资金融通之必要者,应于其财务计划中说明其需要资金融通之事由,及所需长期优惠贷款性质、年限、额度、及补贴利息额度,由主管机关评定之。 第 5 条 主管机关得视交通建设资金融通之必要,会商财政主管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洽请金融机构提供民间机构兴建或营运交通建设所需之长期优惠贷款。 前项贷款由民间机构与金融机构议定之。 第 6 条 适用本办法之长期优惠贷款用途不包括土地购置成本,并以支应兴建或营运交通建设所需长期资金为限。 第 7 条 长期优惠贷款之贷款额度经主管机关依第四条规定评定,一经评定不得提高。 第 8 条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补贴长期优惠利息差额,以民间机构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之一定百分点计算。但补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二个百分点。 前项利息补贴额度由主管机关依第四条规定评定,一经评定不得提高。 第 9 条 适用本办法利息补贴之民间机构,于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后,检具利息支付证明,向主管机关申请核付补贴利息。 第 10 条 民间机构于兴建或营运期间,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之施工进度严重落后、工程品管重大违失、经营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经主管机关限令期改善者,其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日起需补贴之利息,应于完成改善后再行支付。 民间机构经限令定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效,经主管机关停止其兴或营运一部或全部者,对民间机构被停止兴建或营运一部分或全部者,对民间机构被停止兴建或营运部分已取得之贷款,主管机关应取消其自通知限令定期改善日起之利息补贴优惠。 第 11 条 民间机构违反第六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应就其违反规定部分停止利息补贴,并要求民间机构偿还该部分自违反日起已补贴之利息,并收取约定之违约金。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