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铨叙机关办理公务人员资历之审查或公务人员资历证明书之核发,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行之。 第 2 条 送审人员证明学历,应提出毕业证书,如不能提出时,须有左列各款之一之证明: 一教育部或该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证明书。 二原学校之正式证明书。 三毕业同学录。 中等学校毕业学历之证明书,如未尽合规定,得暂予采认待查。 第 3 条 不能提出前条规定之证明,得缴验左列证件之一,由铨叙机关认定其学历: 一以一定学历为资格之专门职业证件。 二与学历有关之专门经验公文证明。 三各机关发给之准考、检定、甄审、训练证件,足以证明具有该项学历者。 第 4 条 前条证件,仍无法缴验时,得依左列方式之一,提出保证书,由铨叙机关认定其学历。 一现有正当职业之毕业学校校长或教员一人,具有证件,足以证明为送审人之原校校长或教员者,出具保证书,加盖任职机关学校社团印章。 二现有正当职业之同学二人,具有证件,足以证明为送审人之原校同学者,出具保证书,加盖任职机关学校社团印章。 前项出具保证书人,应缴验之证件如不能缴出,经铨叙审查会议认为确有可免缴之正当理由时,得予免缴。但其所具保证书内之事项,必要时,铨叙机关得先予调查。 第 5 条 送审人员证明经历,应分别提出任职及卸职文件,如不能提出时,须有左列各款之一证明: 一原机关或上级机关之证明书。 三有关系之公文书。 三公报。 证明曾任职务之等级及俸额,适用前项各款之规定。 第 6 条 不能提出前条规定之证明,得缴验各机关发给之准考、检定、甄审、训练证件足以证明具有该项经历者,由铨叙机关认定其经历。 第 7 条 经历证明,缺乏卸职证件者,得缴验左列各款证件之一,由铨叙机关认定之。 一前后经历性质相同,并同官等,或较高之服务证件。 二前后相连之三种职务任职证件。 第 8 条 前三条规定证件均无法缴验时,得经现有正当职业之原服务机关首长或副首长或同事一人,具有证件,足以证明为送审人之原服务机关首长或副首长或同事者,出具保证书,加盖任职机关学校社团印章,由铨叙机关认定其经历。 前项出具保证书人,应缴验之证件,如不能缴出,经铨叙审查会议认为确有可免缴之正当理由时,得予免缴。但其所具保证书内之事项,必要时,铨叙机关得先予调查。 第 9 条 送审案应由原送审机关人事机构先审核其证件,并应切实加具意见。 前项送审案之证件,铨叙机关认为有疑义时,应向有关机关行查。 第 10 条 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因灾变遗失铨定资格证件,或因送审寄递遗失资历证件者,得申请铨叙部核发资历证明书。 第 11 条 声请人应填具声请书,附缴左列各件: 一履历表一份。 二二寸半身相片两张。 三声明遗失证件广告之报纸一份。 声请人如持有与铨定资格或送审资历有关之证件,应一并附缴。 声请证明铨定资格者,应将铨叙时所任职务、铨叙机关、铨定等级、薪俸数额,详叙于履历表内,不得遗漏。 声请证明送审资历者,应开具证件清单,详列名称、任卸年月及件数。 第 12 条 声请证明铨定资格或送审资历者,无论现任或非现任人员,均应呈由原送审机关,填具核转书,转送铨叙部。原送审机关不存在时,应呈由其核转送审之上级机关核转。 前项声请证明铨定资格或送审资历案,应由各机关人事机构先行审核,并切实加具意见。 核转之证明铨定资格或送审资历案,铨叙机关认为有疑义时,应向有关机关行查。 第 13 条 声请人之原送审机关及其核转机关均不存在时,或声请人系自行送审者 (例如备用人员迳向铨叙机关声请登记) ,应分别依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声请证明铨定资格者,应取具现有正当职业在铨定资格时之原服务机关同事二人,具有证件,足以证明为声请人原机关同事者之保证书,并加盖任职机关学校社团印章,迳向铨叙部声请。 二声请证明送审资历者,应分别依照第四条及第八条规定,提出保证书,迳向铨叙部声请。 第 14 条 铨叙部查核所请核发资历证明书案,认为合于本办法规定时,得予发给资历证明书,但其毕业学校并未沦陷,或其主管机关有案可稽者,及某一种经历之原服务机关并未撤销裁并,或其上级机关有案可稽者,均不予证明。 资历证明书之核发,于修正公务人员任用法施行六个月后,除本部或主管机关有案可稽者外,停止发给。但新到达中央所在地未超过六个月之公务人员,不在此限。 第 15 条 送审人员或声请核发证明书人员之资历,有左列情形之一,无法行查仍有疑问者,应通知送审人,或声请人来部面询,必要时,并得通知出具保证书人来部质询: 一证件形式上不合规定,而实质上似为真实者。 二证件形式上虽合规定,而实质上仍有可疑者。 三证件不完备而有确实人证者。 应面询人住址辽远,或交通不便者,得先将面询要点通知以书面详细答覆,如仍有疑义再予面询。 第 16 条 举行面询时,铨叙部应组织面询小组办理。 前项面询小组委员定为五人,除主任委员由铨叙审查委员会主席兼任,及该案主办科长,为当然委员外,其余三人临时由铨叙审查委员会主席于该委员会委员中指定之。 第 17 条 面询时应由全体小组委员出席,以谈话方式行之。问答情形,应作成笔录,由该案审办人兼办。面询完毕后,即由全体小组委员决定该项资历可否采认,并报铨叙审查委员会核定。 前项采认之决议,应经小组委员五分之四之同意,始得成立。 第 18 条 铨叙机关对于公务人员送审案或声请证明资历案,所缴证件,已依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如仍认为有疑义时,得予公告征求负责检举。 前项检举,铨叙机关应予澈查。 第 19 条 送审或声请证明资历案之学历经历证件保证书及其他有关之证明文件,如有伪造或虚伪证明情事,或对铨定资格及送审资历证件作虚伪之声请证明者,经查明属实后,除将原案撤销外,并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出具保证书人、审核之人事机构主管人员、核转之机关长官,并应同负法律上或行政上之责任。 前项案件经判决确定者,铨叙机关应即公告周知 第 20 条 本办法所称之证明书、保证书、资历证明书、声请书证件清单及核转书等格式,依附件之规定。 第 21 条 本院呈准备案之非常时期公务员资历证件补充办法,本院公布之铨叙部发给公务员资历证明书暂行办法及本院核定之铨叙部审查资历证件面询办法,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