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拉圭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基于尊重国家主权、权利平等及互惠原则,咸欲发展及增进两国之贸易及经济合作关系,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双方将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创造对缔约双方发展与扩大贸易及经济合作关系均有利之条件,俾推动并便利自然人及法人,依缔约各方之法律规定,进行贸易与商业行为之产品及劳务交流。 第二条缔约双方依多边贸易组织之规范,对两国间所有有关货物进出口事项相互给予最惠国之待遇。 第三条缔约双方约定,第二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缔约双方因加入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及区域或次区域统合协定而已给予或将给予任何第三国之优惠、免税、折扣及特权。 二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交通而已给予或将给予任何第三国之优惠、免税、折扣及特权。 第四条缔约双方自然人及 (或) 法人间之贸易合约,将依本协定之规定以及缔约各方现行法律规定签订与执行。 第五条依本协定进行之合约而衍生之付款,依缔约各方现行法律规定,以可自由兑换之外汇支付。 第六条缔约双方为鼓励并增加贸易及经济之合作,依缔约各方之法律规定,将支持: 一展览会及商展之组织。 二由有资格进行贸易活动之商人所设立之商务代表处或办事处,对其代表人之活动适用给与第三国相同之待遇。 三在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之国境内设立之合资公司、自资公司、合资银行、技术及商务办事处、技术服务及协助工场、产品及零件仓库、修理厂、及由缔约双方经济事务主管机关协议之其他方式之组织。 缔约双方将告知主管机关本协定之规定,并依法律规定支持其商人、技师、专家及公司代表人履行渠等在贸易及经济合作方面之活动。 第七条缔约双方依其相关法律规定,将免除或减少下列货物及原料之关税、税捐及其他税征: 一为获得订货及商业广告所需之无商业价值之货物样品及宣传用原料。 二为暂时展览会所用之货品及附带物品。 三为执行缔约双方事先已定之计划内有关之实验、试验或研究而需暂时输入之装备。 四依输入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履行制造商或相关商家之商品保证责任,由缔约一方输入他方作为退换或修理之货品。 如受本条款上述优惠之产品被出售,则将依缔约各方关税制度课征与进口有关之关税、税捐及其他税征。 第八条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间经济合作之继续增长,表明愿将彼此合作关系导向主要经济活动领域,其主要项目如次: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经济发展,包括对原料、燃料、能源、机器及设备、食品及消费商品之更好供应。 二创造有效运用两国人力资源、物资及生产力之条件。 三保护及改善环境并防止污染。 四依法促进、便利及推动相互投资。 五设立生产及贸易之跨国企业。 六其他经缔约双方协议之经济合作发展方式。 第九条缔约双方支持两国之经济事务主管机关,根据其利益及在职权范围之内,尊重两国之法律,经由契约参与以实现最多样之合作, 其项目如次: 一对两国或第三国有利之矿藏之探勘、侦测及开发之实现。 二缔约双方经社目标之研究、设计、建筑及使用之实现,以及现有生产能力之扩大与现代化。 三为满足缔约双方国内需求及 (或) 为供应第三国,在制造机器、设备及其他产品,如河运、陆运、探矿设备等,以及次级组合与零件之合作。 四依两国可运用之生产能力之产品制造。 五对港口及自由区之使用,视同缔约双方间之交通路线。 六尊重缔约双方法律规定并对双方有利之情形下,在第三国市场进行合作。 上述合作方式并无限制性,经济事务主管机关得运用任何或其他 对缔约双方有利之方式。 第一○条缔约双方同意因本协定第八条而取得之技术文件、资讯及资料,非经缔约双方同意,不得转送第三国。 第一一条缔约双方将尽力避免彼此贸易之冲突,倘无法避免则将设法友善解决,如仍无法解决,则依据多边贸易组织之规范处理。 第一二条为便利本协定之履行,缔约双方同意设立一双边谘询机构,于每年或于必要时轮流于中华民国及巴拉圭共和国集会,俾研讨 本协定之解释及适用情形。 缔约双方同意负责协调及执行本协定之机构,在中华民国为外 交部及经济部,在巴拉圭共和国为外交部及工商部。 第一三条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各自完成法定之程序,并于经由外交换文通知对方之日期起生效。 第一四条本协定效期十年,除非缔约一方于效期终止前六个月,经由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他方决定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相同效期。 第一五条当本协定效期终止后,其规定仍应适用于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内订定之商务契约所产生之义务。 本协定以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缮一份,两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公历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经济部部长 江丙坤〔签字〕 巴拉圭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赖弥莱〔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