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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体水质监测站设置及监测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准则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河川水质监测站设置以左列位置为原则: 一重要污染源流入点。 二主流与重要支流合流点。 三重要水利用点。 四可反映一般水质点。 五其他必要点。 第 3 条 湖泊、水库水质监测站设置以左列位置为原则: 一重要污染源流入点。 二河川流入点及湖水流出点。 三重要水利用点。 四可反映一般水质点。 五其他必要点。 第 4 条 海域水质监测站设置以左列位置为原则: 一主次要河川入海口。 二重要污染源流入点。 三港湾。 四重要水利用点。 五其他必要点。 第 5 条 地下水水质监测站设置以左列位置为原则: 一重要污染源。 二海水入侵地区。 三其他污染潜势较高之地区。 四重要水利用点。 五可反映一般水质点。 六其他必要点。 第 6 条 河川之采样频率及部位,规定如左: 一采样频率主要河川以每月一次为原则,其他河川以每季一次为原则,并应选择水质较稳定时为之。 二采样部位应考虑河川宽度、深度,以取得代表性水样,并得加测流量。 三采样宜由上游而下逐点取样,于感潮河段宜于退潮时采样。 第 7 条 湖泊、水库之采样频率及部位,规定如左: 一采样频率以每季一次为原则,并应考虑水体季节性变化调整之。 二采样时应考虑湖库面积、深度及分层,以取得代表性水样。 第 8 条 海域之采样频率及部位,规定如左: 一采样频率以每季一次为原则。于河川入海口,以枯水斯水质较差时为原则。 二采样时应避免大潮或剧烈气象变化时为之,并注意涨退潮之影响。 三采样时应考虑海域范围、深度及分层,以取得代表性水源。 第 9 条 下水采样频率及采样程序,规定如左: 一采样频率以每季采样一次为原则,有污染之虞者应提高其频率。 二采样时应取得代表性水样。 第 10 条 第六条至第九条之采样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必要时得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监测站之规划设置规范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样品之保存及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公告之。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委讬检验测定机构或相关团体执行水质检验时,应要求先提出专案计划品保规划书,经认可后确实执行。 第 14 条 本准则发布前之既设监测站得逐步检讨修正。 第 15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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