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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兴建、营运设备: (一) 兴建设备:指直接用于建造交通建设所需之机器设备。 (二) 营运设备:指交通建设提供劳务所需之机器设备及建筑物。 二兴建、营运技术:指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配合前款兴建、营运设备所需之专利权或专用技术。 (二) 电脑辅助设计或管理所需之专用技术或套装软体。 三防治污染设备:指为处理、检验或监测分类、配送或营运过程所产生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废弃物,使符合环保标准或规定之设备,包括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管制、水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或回收、环境检验及环境监测设备及必要之土木设施在内。 四防治污染技术:指专用于配合前款设备之专利权或专用技术。 五当年度:指兴建、营运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 3 条 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购置自行使用之兴建、营运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得就购置成本按左列百分比限度内,抵减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一国内产制之兴建、营运设备抵减百分之十五。 二国外产制之兴建、营运设备抵减百分之五。 三兴建、营运技术抵减百分之五。 适用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兴建、营运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4 条 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购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得就购置成本按左列百分比限度内,抵减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一国内产制之防治污染设备抵减百分之二十。 二国外产制之防治污染设备抵减百分之十。 三防治污染技术抵减百分之五。 适用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防治污染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5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之民间机构,其购置自行使用之兴建、营运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应合于左列之规定: 一应于兴建或营运计划经主管机关之日起二年内订购,并自订购日起三年内交货。其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间内订购或交货者,得叙明事由申请交通部核转财政部专案核准延长之。 二应于交货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施行日起三个月内,向交通部申请核发证明文件。自行使用之兴建、营运设备及防治污染设备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预定安装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应凭前款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抵减所得税。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购置国外产制之兴建、营运设备或防治防染设备者,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或结汇单据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购置国内产制之兴建、营运设备、防治污染设备或国内外兴建、营运技术、防治污染技术者,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购置国外产制之兴建、营运设备或防治污染设备者,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购置国内产制之兴建、营运设备或防治污染设备者,以运抵民间机构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但防治污染设备附有土木、水电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电工程完成日期为准。购置兴建、营运技术或防治污染技术者,以权利金或技术金交付日期为准。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购置包括分期付款。 第 7 条 适用本办法之国内产制兴建、营运设备或防治污染设备 (土木工程除外),应以具有工厂登记证之合格厂商所产制者为限。 第 8 条 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投资于研究与发展之支出,在同一课税年度内支出总金额达新台币三百万元或达营业收入净额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支出总金额达新台币三百万元且超过该年度营业收入净额百分之三,其超过部分得按百分之二十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前项所称研究与发展之支出,包括参与交通建设之民间机构为改进兴建、营运技术所支出之左列费用: 一研究发展单位专业研究人员之薪资。 二兴建、营运单位改进兴建、营运技术之费用。 三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样品之费用。 四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仪器设备或工具性及专业性应用软体之购置成本。 五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用建筑物之折旧费用或租金。 六专为研究发展购买之专利权、专用技术及著作权之当年度摊折费用。 但按营运量支付一定比例之价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额之价款不包括在内。 七委讬国内大专院校或研究机构研究或聘请国内大专院校教授或研究机构研究人员之费用。 八其他经交通部及财政部专案认定属研究与发展之支出。 第 9 条 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投资于人才培训之支出,在同一课税年度内支出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前项所称人才培训之支出,指民间机构为参与交通建设培育受雇员工,办理或指派参加与民间机构业务相关之训练活动之左列费用: 一师资之钟点费及旅费。 二受训员工之旅费及缴交训练单位之费用。 三教材费、实习材料费、文具用品费、医药费、保险费、教学观摩费、书籍杂志费、训练期间伙食费、场地费及耐用年数不及二年之训练器材设备费。 四参加技能检定之费用。 五其他经交通部及财政部专案认定属人才培训之支出。 第二项所称办理包括自行办理、联合办理或委讬办理。 第 10 条 民间机构适用投资抵减税额之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应以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数为准。 第 11 条 民间机构依本办法规定投资于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填报,并依左列规定检附有关证明文件,送请民间机构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数额: 一研究与发展支出: (一) 民间机构之组织系统图及研究人员名册。 (二) 当年度购置专供研究与发展用之仪器设备或工具性及专业性应用软体清单。 (三) 研究发展单位配置图及其使用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之比率说明书。 (四) 购置专利权、专用技术、著作权之契约或证明文件及其摊折计算表。 (五) 研究计划及纪录或报告。 (六)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二人才培训支出: (一) 人才培训计划。 (二) 培训人才名册及执行情形。 (三)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申报表格之格式,由财政部定之。 第 12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兴建、营运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及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仪器设备或工具性及专业性应用软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 一兴建、营运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于预定安装完成或使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装完成或使用,且未经提出正当理由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者。 二兴建、营运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售、退货、报废或变更原使用目的者。 三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仪器设备或工具性及专业性应用软体,于购置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报废或有非专供研究发展单位使用者。 第 13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兴建、营运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及研究与发展、人才培训支出,其交易行为、购置成本或支出之原始凭证,经税捐稽征机关发现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民间机构购置之兴建、营运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及投资于研究与发展、人才培训之支出,已依其他法令享受投资抵减者,不得再适用本办法之奖励。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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