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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使用公有土地租金优惠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期限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与民间机构使用、开发、兴建、营运之公有土地,于租赁关系存续中或地上权存续期间,依本办法规定计收租金。 第 3 条 公有土地之租金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兴建期间:按该土地依法应缴纳之地价税或其他费用计收租金。 二营运期间:自开始营运之日起,按国有出租基地租金计收标准六折计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属兴建期间,一部已开始营运者,其租金按两者实际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筑物楼地板面积比例计收。 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计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缴纳之地价税或其他费用者,应改按所应缴纳之税费计收租金。 第 4 条 已依本办法规定优惠计收租金者,不得另依其他法令规定重复优惠租金。 第 5 条 承租人或地上权人未依限缴纳租金者,依左列标准加收违约金: 一逾期缴纳未满一个月者,按欠额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缴纳在一个月以上者,每逾一个月按欠额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额之一倍为限。 第 6 条 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或地上权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计划使用者,主管机关得酌予减免或准予缓缴应缴之租金。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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