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国民大会代表互选议长副议长办法第九条订定之。 第 2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议长、副议长时,应在会场内分别设置投票及开票处所。 第 3 条 投票及开票监察员,由代表推派若干人担任。其职务分配,由大会主席决定之。 第 4 条 每一投票处设置投票监察员一组,其职务分配如左: 一发票监察员:监察发票处,每处二人。于投票开始前,向大会主席领取选举票,查点数目,监察发票;投票完毕后,查点发出数目及用余票数,报告大会主席。 二票匦监察员:监察投票匦,每匦一人。于投票开始前,当众开验票匦并加封锁;投票完毕后,再加贴封条。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由秘书长指派,受投票监察员之指挥监督,办理有关事宜。 第 5 条 大会主席宣布投票后,出席代表前往指定之发票处,依次凭宣誓后核发之“国民大会代表证”亲自签名领票。其未携带“国民大会代表证”之代表,经取得证明,再行投票。 第 6 条 代表领取选举票后,即往圈票处就选举票上所列之候选人,以无记名单记法圈选之,并亲自投入票匦内。 第 7 条 投票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宣布,并按铃为号。 第 8 条 代表在大会主席宣告截止投票后始到场者,以弃权论。 第 9 条 开票时间在投票完毕后,由大会主席宣告,并按铃为号。 第 10 条 开票应在会场内公开办理之。 第 11 条 每一开票处设置开票监察员一组,其职务分配如左: 一票匦监察员:于开票前当众验明票匦封识,并监督启封取票及递交验票。 二验票监察员:查验有无废票并在废票上加盖章戳。 三唱票监察员:监察唱票及记票,并将唱完之票递交整理人员记录。 四计票监察员:监察整理人员记录得票统计及总票数之核对。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由秘书长指派,受开票监察员之指挥监督,办理有关事项。 第 12 条 废票之认定由验票监察员共同决定后当众宣布。 前项废票认定之标准如左: 一不用大会发给之选举票者。 二未加圈选者。 三圈选二名以上者。 四不圈在候选人姓氏上端方格内,致不能确定被选举人者。 五毁损或污损选举票者。 六记入其他文字或符号者。 七圈选后加以涂改者。 第 13 条 开票完毕后,由开票监察员将开票情形及左列各项纪录,造具报告书送交大会主席: 一发票数额。 二投票数额。 三废票数额。 四候选人得票数额。 第 14 条 大会主席应于开票结束后,当众宣布投、开票结果。 第 15 条 投票监察员、开票监察员及有关投、开票工作人员均应佩带标识,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投票及开票处。 第 16 条 本办法自第三届国民大会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