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公私立汽车驾驶训练机构修业期满考试成绩合格之学员,免再考验,迳行发给小型车驾驶执照 (以下简称迳行发照) ,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车驾驶执照,指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而言。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驾驶训练机构如左: 一政府设立之汽车技术人员训练机构。 二公私立职业学校附设汽车驾驶人员训练班。 三已报准立案之私立汽车驾驶短期职业补习班。 第 4 条 汽车驾驶训练机构申请办理迳行发照,应具备左列条件: 一师资、设备、场地、教材、教学时数等,均符合交通部所订之“汽车驾驶训练机构设立标准表”之规定,并经一年内连续检查 (抽查) 三次以上均列为优良单位者。 二具有加速专用电动压管长度在一六○公尺以上,幅度为车宽两边各加二十公分之直线道路设备者。 第 5 条 申请办理迳行发照,应检具左列文件各五份,向辖区公路主管机关申请: 一立案证件影本或奉准办理汽车驾驶训练之文件影本。 二组织规程。 三师资名册 (含全班教职员、教练等) 。 四教练车清册。 五教材、教具、保养修护设施等设备目录。 六教练场设施平面蓝图。 七道路驾驶路线图。 八年度训练实施计划,课目配当 (预定进度) 表、周课表等。 第 6 条 省、市公路主管机关接受辖区汽车驾驶训练机构申请后,应从严审核,并会同监理机关派员实地勘查与不定期实施抽查情形,确能符合规定者,拟具审核意见,报由交通部派员复查合格后,核准其办理结业学员免再考验迳行发给小型车普通驾驶执照。 第 7 条 经核准办理迳行发照之汽车驾驶训练机构,应于每班期开训后五日内造具入学名册,附同课目配当 (进度) 表、周课表,分报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及辖区之公路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学习汽车驾驶人在入学前应先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持以入学受训,受训期间有关术科之实施,均应由学员及教练每节授完后在训练纪录卡签名备查,学科须使用学员签名簿,结训后存班列入资料保管,俾供查核。但政府设立之驾驶训练机构,有完整之训导管制考核制度与抽查纪录者,不在此限。 第 9 条 汽车驾驶训练机构训练学员,每期不得少于五周每期招训学员应以核准有案有牌照之教练车,每辆招训十员为准,并应预留预备车,以及足供容量之学术教室,并不得梯次层叠招生。 第 10 条 当地公路监理机关以及辖区之省或市公路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或抽查辖区内之各汽车驾驶训练机构办理情形,如发现左列情事之一者,应报请交通部自次期起停止办理迳行发照一至三期,或撤销其办理迳行发照,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一受训学员资格不符规定者。 二逃避检查 (抽查) 者。 三入学名册表件未按指定日期送达者。 四训练课目、时数未按规定实施,或记载不实或一节不足五十分钟,或伪造涂改有关教学资料者。 五教练资格、人数不符,或冒名顶替者。 六不按规定实施学科讲授,或不实施道路驾驶教练,或道路驾驶教练实施时数不足者。 七教练车辆异动未事先呈报,或辆数不足,或有寄行情事者。 八考验设备损坏或感应不灵者。 九考验员异动未事先报备,或兼任其他训练机构考验员者。 一○考验员营私舞弊者。 一一经检举不按规定实施学术科讲授,或额外需索,经查属实者。 一二各项训练资料册表等记载不详或未予妥为装订保管者。 一三各驾驶训练机构结业学员,迳行领得驾驶执照后,半年内发生违规肇事比率达该期结业人数百分之三或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者。 一四其他有关减少训练时数或不法情事者。 第 11 条 汽车驾驶机构应配置具有检定合格之汽车驾驶人考验员四人以上,负责担任术科考验之主监考人员,其每期招训学员在三百人以上者,每增加十人至一百人应增设考验员一人。 第 12 条 考验员兼任教练,不得考验其所教练之学员,亦不得兼任其他训练机构之考验员或教练。 第 13 条 汽车驾驶训练机构于每期学员受训期满结业,经笔试及术科考验及格者,应造具结业名册三份连同驾照申请书、学习驾驶证,一并送请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就入学名册核对发给小型普通驾驶执照,并于驾驶执照注明该驾训机构名称,训练期别以资识别。其应缴纳各项规费,仍应按规定缴纳。 笔试不及格或术科考验不及格者,应于结业名册内注明。 第 14 条 汽车驾驶训练机构报准办理迳行发照,应由该训练机构班主任对结业学员期终考验组成考验小组,率同考验人员专责办理结业学员考验事宜,其考验科目及评分标准,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及“汽车驾驶考验场考验科目及评分标准表”办理。 在加速直线道路考验时,如压管或未换排挡或未加速达四十公里者,均为不及格。 第 15 条 笔试不及格或术科考验不及格者,如留班复训,准并入次期补考一次,如仍不及格者,应依个别报考规定办理。 第 16 条 公路监理机关及辖区之省或市公路主管机关得于各训练机构对其结业学员实施期终考试时,派员临场监视或临时抽考任何各项科目以及道路驾驶。 第 17 条 本办法督导抽查实施要点另订之。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