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为统筹公共工程之规划、审议、协调及督导,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2 条 本会对于中央政府办理或省 (市) 政府执行行政院列管之公共工程,有指示、监督之权。 第 3 条 本会设左列各处: 一企划处。 二技术处。 三工程管理处。 四秘书处。 第 4 条 企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共工程政策之策订及推动事项。 二关于公共工程所需人力、机具、材料与技术等资源之整体规划及研议事项。 三关于公共工程各期程计划之统筹及协调事项。 四阏于公共工程计划资料搜集、分析及共同问题之研议事项。 五关于营造及相关产业发展之策划、督导事项。 六关于公共工程采购制度之拟议及督导事项。 七关于工程顾问公司及公共工程相关技师专业服务之督导事项。 八关于公共工程计划之其他规划事项。 第 5 条 技术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共工程计划之技术及经费审议事项。 二关于公共工程计划执行之技术服务事项。 三关于公共工程法令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之研究、拟议事项。 四关于执行公共工程计划所需技术人员培训之规划事项。 第 6 条 工程管理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公共工程计划管理制度之研议事项。 二关于公共工程计划执行之协调、配合、督导及考核事项。 三关于公共工程计划执行品质管理制度之研议及督导事项。 四关于公共工程资讯体系之建立与管理事项。 五关于公共工程计划之其他工程管理事项。 第 7 条 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委员会议及业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二关于事务及出纳事项。 三关于文书、印信、档案管理及研考事项。 四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五不属于其他各处、室之事项。 第 8 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襄助会务,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均为无给职,由行政院就相关部会主管及工程专定派兼或聘兼之。 第 9 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 10 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三人至五人,技监二人或三人,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六人至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八人至二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四人至六人,技正二十四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二人,技正十六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七人至九人,分析师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十九人至二十五人,技士三十八人至四十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科员十人,技士二十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二人至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六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11 条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2 条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会计、岁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3 条 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4 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专业人员三十五人至四十人,由本条例第十条所定员额内匀用之。 第 15 条 本会得视业务需要,遴聘学者、专家为顾问或谘询委员十人至十五人,聘期一年,连聘得连任,均为无给职。 第 16 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各种委员会,其委员由本会主任委员派兼或聘兼之;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7 条 本会会议规则、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8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