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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曾任外交领事人员经铨叙合格者,系指条例施行前依法铨叙合格,或经外交官领事官储备登记有案者而言。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精通一国以上外国语文,系指经外交部甄审认定能以此项语文处理公务而言。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有具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任用资格人员总数,系以上年内具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任用资格者实有最高额月份之总数为计算标准。 第 3 条 本条例第七条及第九条所称同一职务,系指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所定之同等职务。 第 4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驻外期间合计不得超过九年,于驻外服务期间,依法晋升人员亦适用之。 第 5 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称以原职务担任指派工作,其在外交部服务年资,并得视同驻外年资合并计算,系指内外年资并计而言。 第 6 条 本条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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