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中等学校及国民小学教科图书仪器教具审查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据教育部组织法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令订定之。 第 2 条 中等学校及国民小学所用教科图书仪器及其有关之教具,应依本规则送请教育部审定,其未经审定或经审定而已逾有效期限者,不得发售采用。 前项审查业务,教育部得授权国立编译馆或委讬其他机关 (构) 协助办理。 第 3 条 前条所称应行送审之教科图书仪器及教具,系指依照部定课程标准及设备标准所编制之各科教材、图书、挂图、发音片 (带) 、幻灯片、模型、标本、仪器及其他教具等。 第 4 条 教科图书仪器及教具等之送审者,以领有主管机关发给之出版事业登记证,并依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商业登记之出版公司、书局或厂商为限。经教育行政机关委讬或授权编制教科图书仪器及教具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送审教科图书者,应检送全部稿本一式二至十五份;送审仪器教具者,应检送样品每种一件,附具样品彩色照片及详细说明书各二份。 前项送审物均应分别注明适用学校之种类,著作人或制作人之姓名及简历。 第 6 条 送审之教科图书稿件或仪器教具样品内,所有科学名词、外国地名、人名及其他专门名词,应编中外名词对照表,附于教科图书之后或标于教具等之明显位置。 前项名词,经教育部公布者,应以公布者为准。 第 7 条 教科图书仪器及教具等,送请审查时,应缴纳审查费。其数额由教育部订定或由国立编译馆分别拟定,报经教育部核定实施。 第 8 条 教科图书仪器及教具等之售价,必要时须经教育部核定,始得发售采用。 第 9 条 送请审查之教科图书仪器及教具等应行修正者,由审查机关发还送审者依照审查意见修正或改制;如须重编或重制者,应依照第五条及第七条之规定,重新送审。 前项应依照审查意见修正或改制明细表,将修正或改制前后情形并列,以便核对,逾期不予受理。 第 10 条 教科图书经审定后之印成本,应检送三份;教具等之制成品,应连同制成品照片及详细说明书,每种各送一件,经复核无误后,由教育部发给审定执照。 第 11 条 经审定之教科图书,应将审定执照印于封底底面;教具等应将审定有效起讫日期,审定执照号码,于明显位置标明。 第 12 条 经审定之教科图书仪器及教具等,送审者应保证发售之成品,与审定之稿件或样品完全相符。如发现有不符者,除立即撤销其审定执照外,其触犯其他法律者,依各该有关法律办理。 第 13 条 经审定之教科图书、仪器及教具,除属于职业学校专业科目者,有效期限为四年;国民小学各科教科用书得定试用本有效期限为一年外,其余有效期限均为六年,期满如欲继续发行,应先行修订或改制,于五个月前再送审查。 第 14 条 经审定之教科图书仪器及教具等,其审定执照必须详载左列各点: 一名称 二册数或件数。 三著作人或制作人姓名。 四送审者名称。 五适用学校。 六审定日期。 七执照号码。 八有效期限。 第 15 条 发行人及发售人如违反第二条之规定,或不遵守禁止发行之命令,或将原领执照涂改、变造冒用者,依法处罚之。 第 1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