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用户电度表,系指设置于用户受电场所记录用电量以计算电费之电度表而言,包括有效电度表、无效电度表及需量表。 本规则所称差数,于用户电度表附有比压器、比流器时,系指其综合差数而言。 第 3 条 电业用户电度表之检验及其检验设备之检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4 条 电业应备置之检验设备如左: 一一级电业,应备有检验各种电度表设备全副,其中至少有旋转标准电度表、计秒表、电压调整器、移相器、以及获有制造厂所给准确证明书之电压表、电流表、电力表及其他必要附件。 二二级电业,至少应备有旋转标准电度表、计秒表、电压调整器、以及获有制造厂所给准确证明书之电压表、电流表、电力表及其他必要附件。 三三级电业,至少应备有旋转标准电度表、电压表、电流表及其他必要附件。 四四级电业至少应备有五安培及超过五安培精确式电度表各二具。 五小型电业至少应备有五安培及超过五安培精确式电度表各一具。 第 5 条 电业所备置之检验电度表,每年应送由省 (直辖市) 度量衡检定所或县市度量衡检定分所,或各该检定所或检定分所委讬之机构检查。 前项所称检验电度表系指第四条所称之旋转标准电度表及精确式电度表。 第 6 条 检查机构应于检查后调整电业之各种检验电度表,使其与检查机构之标准电度表比较之差数,在中国国家标准交流瓦时计标准所规定之各种情况下,不超过左列规定: 一旋转标准电度表正负百分之○.八。 二精确式电度表正负百分之一.五。差数以百分数为单位,正者指较快,负者指较慢。 第 7 条 检查机构将电业之检验电度表检查后,应发给检查证明书,详注电度表式样号数、检查日期及检查结果。 第 8 条 用户电度表之检验,分左列五种: 一初装检验:于电度表装用之前,由电业办理之,未经检验之电度表不得装用。 二定期检验:于电度表装用后,由电业办理之,低压电度表容量在一二○安以下者每七年至少检验一次。 低压电度表容量超过一二○安及高压电度表,每五年至少检验一次。 三非定期检验:于电度表使用期间,电业或用户认为有疑义时,由电业办理之。其出于用户之申请者,电业应于申请后十日内办理之,并应通知用户到场作证。 四抽查检验:由省 (直辖市) 度量衡检定所或县市度量衡检定所或各该检定所或检定分所委讬之机构办理。 五评定检验用户于电度表使用期间,对于定期检验或非定期检验之结果发生疑义时,省 (直辖市) 度量衡检定所或县市度量衡检定分所,或各该检定所或检定分所委讬之机构因用户之申请由其自行办理之,该机构应于收到用户申请后十日内,会同电业及用户办理完竣。 第 9 条 用户电度表应就左列三种负荷分别检验,以确定各该负荷之差数百分数: 一全负荷:电度表容量之百分之五十与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之间。 二常负荷:电度表容量之百分之十与百分之五十之间。 三低负荷:电度表容量之百分之十。 在每一负荷应检验二次,如所得之差数相差超过百分之一时,应即再加检验至连续二次所得之差数相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为止,此二数之平均,即为该表在该负荷之差数。 第 10 条 用户电度表检验结果,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不准确: 一空载时旋转部份旋转一周不足二十分钟。 二全负荷常负荷差数超过正负百分之二,低负荷差数超过正负百分之二.五。 三平均差数超过正负百分之二。 第 11 条 用户电度表经第八条任何一种检验之后,均应由电业加以调整,使其符合左列规定: 一空载时,其旋转部份旋转一周在二十分钟以上。 二全负荷常负荷之差数在正负百分之二之间,低负荷之差数在正负百分之二.五之间。 三平均差数在正负百分之二之间。 前项第三款所称平均差数,依左列公式计算之: 平均差数= (全负荷差数+3×常负荷差数+低负荷差数) /5 第 12 条 非定期检验及评定检验如由用户申请者,其费用应由用户负担,但检验结果,电度表确有第十条所列不准确之情形者,其费用应由电业负担。 第 13 条 用户电度表检验结果,如有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电业应依左列规定偿还用户电费之损失: 一有第十条第一款之情形者,应按该电度表旋转部份之转速,计算一年之电度数,偿还电费,但电度表装用未满一年者,以实际装用之时间计算之。 二有第十条第三款之情形且其差数为正值者,应将最近一年装用该表所收电费依照平均差数比例退还用户。但电度表装用未满一年者,以实际装用之时间计算之。 第 14 条 办理检查或检验之机构,对于经其检查或检验之检验电度表或用户电度表,应加盖封印并附加检定牌,注明检查或检验号码及有效使用时期。 前项封印及检定牌,应由电业或用户负责保护。 第 15 条 办理检查或检验,应有正式纪录,载明电度表式样、号数、检查或检验日期及检查或检验结果。 前项纪录应由办理检查或检验之机构保存五年以上,以备查考。 第 16 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