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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场所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私场所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分左列二种: 一甲级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 二乙级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 第 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分批指定公告应设置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或人员之公私场所、污染源及规模。 依其他环境保护法规担任污染防制 (治) 专责单位主管或乙级污染防制 (治) 专责人员者,得依本办法规定,于同一公私场所担任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主管或乙级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 第 4 条 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应包括左列员额: 一空气污染防制业务主管一人。 二甲级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一人以上。 三乙级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一人以上。 前项业务主管应具有甲级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资格证书。 第 5 条 甲级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环境工程、化学工程、土木工程、卫生工程、电机工程、机械工程、工矿安全卫生技师证书,经讲习合格者。 二公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之环境工程、化学工程、土木工程、卫生工程、电机工程、机械工程、大气科学、大气物理、环境科学、公共卫生、工矿安全卫生、化学等相关科系毕业 (或同等学力) ,并具有空气污染防制工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三公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或经教育部承认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以上之理科、工科等系 (所) 毕业 (或同等学力) ,并具有空气污染防制工作实务经验三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四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之环境工程、化学工程、土木工程、卫生工程、电机工程、机械工程、环境科学、公共卫生、污染防治、工业安全卫生、化学等相关科系毕业(或同等学力) ,并具有空气污染防制工作实务经验三年以上得有 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五曾任乙级空气污染防制技术人员四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第 6 条 乙级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公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工科、理科等科系毕业 (或同等学力) ,并具有空气污染防制工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二公私立高级中学、高级职业以上学校毕业 (或同等学力) ,并具有空气污染防制工作实务经验二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三公私立高级中学、高级职业以上学校毕业 (或同等学力) ,并具有空气污染防制工作实务经验三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四公私立国民中学或初级中学以上学校毕业 (或同等学力) ,并具有空气污染防制工作实务经验四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第 7 条 前二条之讲习或训练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8 条 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执行业务前,应检具第五条或第六条各款所规定之资格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资格证书。 第 9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指公告之公私场所,应自该公告日起一年内检具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申请书及防制技术员资格证书,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定。 第 10 条 公私场所空气污染防制专责单位或人员,应执行业务如左: 一厘定空气污染防制设施及改善计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二监督空气污染防制设施之正常运作,并保存相关资料。 三拟订并协调实施突发事故之紧急应变措施。 四办理固定空气污染源设置、变更及操作许可之申请。 五监督或进行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之检查与鉴定,分析及保存检测数据,并申报污染源之资料。 六进行与主管机关之连系、遘通及协调。 七处理违规处分及公害纠纷协调事宜。 八配合执行空气污染防制法之相关规定。 第 11 条 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订定计划举办在职训练,调训执行业务之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 执行业务之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对于前项调训不得拒绝。 第 12 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资格证书: 一因执行业务违法或不当,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严重者。 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认定情节严重者。 经撤销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资格证书者,二年内不得再请领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资格证书。 第 13 条 公私场所于其空气污染防制专责人员因故出缺或未能执行业务时,应即指定适当人员代理,并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代理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但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者,可延长至六个月。如代理期满,公私场所负责人应即指派合格之空气污染防制技术员递补之,并依第九条规定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 第 14 条 本办法所称之讲习或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办理,所需费用由办理之机关或机构核实收取。 第 15 条 请领资格证书须缴纳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补发或换发者,减半收费。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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