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分左列二种: 一甲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二乙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第 3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应包括左列员额: 一废 (污) 水处理业务主管一人。 二甲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一人以上。 三乙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一人以上。 前项业务主管应具有甲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 第 4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 (污) 水产生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应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二千立方公尺以上五千立方公尺未满者,应设置甲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五十立方公尺以上二千立方公尺未满者,应至少设置乙级以上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前项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委讬废 (污) 水代处理业处理废 (污) 水或事业将其废 (污) 水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如每日废 (污) 水产生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应至少设置乙级以上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第 5 条 事业及污水下水道产生之废 (污) 水含有左列物质之一,其废 (污) 水产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应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二百立方公尺以上一千立方公尺未满者,应设置甲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未满二百立方公尺者,应至少设置乙级以上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但左列物质含量符合放流水标准者不在此限。 一铅。 二镉。 三汞。 四砷。 五六价铬。 六铜。 七氰化物。 八有机氯剂。 九有机磷剂。 十酚类。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物质。 前项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委讬废 (污) 水代处理业处理废 (污) 水或事业将其废 (污) 水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如每日废 (污) 水产生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应至少设置乙级以上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第 6 条 二以上之事业共同设置废水处理设施,共同处理废水者,得共同设置废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不受第四条及第五条个别设置规定之限制。 事业依前项规定共同设置废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者,准用第四条及第五条有关标准之规定。 依其他环境保护法规担任污染防制 (治) 专责单位主管或乙级污染防制 (治) 技术员者,得依本办法规定,于同一事业单位分别担任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主管或乙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第 7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至少应具备左列现场检测仪器: 一PH检测设备。 二分析天平一台。 三悬浮固体检测设备一套。 四生化需氧量或化学需氧量测定仪器一套。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仪器。 前项第四款所订之仪器依放流水标准中规定之水质项目而设置。 第 8 条 甲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应具有左列之一资格: 一领有本国环境工程技师证书者。 二领有本国土木工程、水利工程、化学工程、机械工程技师证书经讲习合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 (或独立学院) 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 (或独立学院) 以上学校环境工程、环境科学系 (所) 毕业,经讲习合格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 (或独立学院) 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 (或独立学院) 以上学校之化学、化工、土木、水利等系(所) 毕业,并具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 操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 (或独立学院) 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 (或独立学院) 以上学校之机械、电机、矿冶、食品科系、畜牧、药学、农化、农工、水土保持、公共卫生、工业安全卫生、医事技术、水产制造工程、电子工程、海洋环境、河海工程、轮机工程、环境保护技术、水产食品、海洋轮机等系 (所) 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相关系 (所) 毕业,并具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二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六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之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公害防治科毕业,并具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三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七曾任乙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四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讲习合格者。 前项讲习或训练,其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乙级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应具有左列之一资格: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理、工、农、医各科系毕业,经训练合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具有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一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工业、农业、水产职业学校或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工科毕业,并具有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二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高级职业以上学校毕业,并具有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三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五国民中学、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初级中学或初级职业以上学校毕业,并具有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四年以上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前项训练,其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应先取得资格证书,始得执行业务。 第 11 条 请领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应检具技师证书、学校毕业证书 (或加盖印信之毕业证书影本) 、讲习或训练合格证书、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废 (污) 水处理、管理或操作实务经验证明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 第 12 条 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订定计划举办在职训练,调训执行业务之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 执行业务之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对于前项调训不得拒绝之。 第 13 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撤销其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 一因执行业务违法或不当,致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严重者。 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者。 因前项规定撤销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者,五年内不得再请领废(污) 水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 第 14 条 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应执行左列业务: 一厘定废 (污) 水改善及管理计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二协助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减轻污染源之质、量,并向负责人提供有关污染改善及管理之建议。 三管理、维护废 (污) 水处理设施之正常操作。 四实施废 (污) 水之质及量检测,并作成纪录。 五拟定并协调实施废 (污) 水处理设施故障之应变计划及紧急措施。 六废 (污) 水排放及放流口之管理。 七废 (污) 水处理资料之申报及管理。 八其他有关废 (污) 水管理事项。 第 15 条 新设立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于设立后六个月内,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 第 16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申请设置专责单位或人员,应填具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设置申请书,并检附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当地主管机关应按季层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17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于其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因故出缺或未能执行业务时,应即指定适当人员代理。如代理期间超过六个月者,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负责人应即指派领有废 (污) 水处理技术员资格证书之人员递补之,并依前条规定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 第 18 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立之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委讬废 (污) 水代处理业处理废 (污) 水或事业将其废 (污) 水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应于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第四条第二项或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补办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 第 19 条 本办法所称之讲习或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构办理,所需费用核实收取。 第 20 条 请领资格证书须缴纳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补发或换发者,灭半收费。 前项证书费之收缴,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