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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准则依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领有本国环境工程、化学工程、工业安全、工矿卫生技师证书,经讲习合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理、工、农、医学系研究所毕业,经讲习合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认定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理、工、农、医科系毕业,具一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毕业,具四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得有证明文件,经训练合格者。 前项第一、二款讲习及第三、四款训练,其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 条 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 请领前项资格证书,应检具前条规定之证明文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 第 4 条 执行业务之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接受专业训练或讲习。 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因故未能参加前项训练或讲习者,应事先以书面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因突发事故无法参加者,应于训练或讲习结束后七日内,以书面报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 5 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一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神精病者。 第 6 条 执业之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执行左列业务: 一协助进行毒性化学物质污染防治工作,并向负责人提供有关管理之建议。 二从事毒性化学物质之相关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三拟定并协调实施毒性化学物质应变计划及紧急措施。 四毒性化学物质运作资料之申报及管理。 五其他有关毒性化学物质管理事项。 第 7 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资格证书: 一因执行业务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情节严重者。 二违反本法或有关公害防治法规,情节严重者。 三违反第四条之规定者。 四执业之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未依规定执行其业务,情节严重者。 五具有第五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因前项第一、二、三、四销撤销资格证书者,五年内不得再请领。 第 8 条 第二条及第四条之讲习、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构办理,所需费用,由办理机关或机构核实收取之。 第 9 条 请领资格证书须缴纳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补发或换发者,减半收费。 前项证书费之收缴,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0 条 毒性化学物质制造厂、场设置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之人数,不得少于左列规定: 一员工人数未满一百人者,得由其内符合资格之员工一人兼任之。 二员工人数一百人以上,未满一千人者,应置专任人员一人。 三员工人数一千人以上,未满二千五百人者,应置专任人员二人。 四员工人数为二千五百人以上者,应置专任人员三人。 前项人员未能执行业务时,应于七日内由毒性化学物质制造厂、场负责人,另行指派合格之毒性化学物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 第 11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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