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订定。 第 2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之职期为四年;但因业务特殊需要得酌予延长,延长期间不得逾二年。年满七十岁者,不得担任检察长。 前项职期在不同审级者,分别计算;在同一审级者,合并计算。 但高等法院分院检察署检察长调任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非直辖市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地方法院分院检察署检察长调任直辖市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其职期应分别计算。 检察长经调任其他职务后再调任检察长时,其职期另行计算。 第一项职期届满前,因业务需要,得调任之。 第 3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之调任,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于左列范围内行之。 一调任其他法院或分院检察署检察长。 二调任法务部或其所属机关相当之职务。 第 4 条 法务部应就职期或延长职期届满检察长之品德、学识、才能及工作绩效等项,综合考评其成绩,并视业务需要,适用调整其职务。 第 5 条 职务之计算,以实际到职之日起算。 第 6 条 职期或延长职期届满检察长之调任,除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由法务部拟议调任职务,报请行政院核定外,余由法务部核定之。 第 7 条 调任人员应依限赴调,除因特殊情形报奉核准外,如逾期赴调,视情节轻重予以议处。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