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组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会处理会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细则办理之。 第 3 条 本会主任委员综理本会会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 4 条 本会执行秘书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本会事务;副执行秘书襄助执行秘书处理本会事务。 第 5 条 本会业务及稽察二组,各组置组长一人,分别掌理本会组织条例规定之有关业务。 第 6 条 业务组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收支、管理及运用计划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委讬经营年度计划之审定事项。 三关于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年度预算、决算之覆核事项。 四其他有关议事、文书、印信、庶务、出纳公共关系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 7 条 稽察组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管理委员会管理退休抚恤基金整体绩效之考核事项。 二关于管理委员会所提退休抚恤基金提拨费率及其幅度调整案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给付争议之审议事项。 四其他有关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业务监督事项。 第 8 条 本会人事管理、岁计、会计、统计、政风业务由考试院指派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兼办之。 第 9 条 本会处理事务,实施分层负责,逐级授权,其分层负责明细表另定之。 各级主管人员对于已授权之事项,得迳行决定或代行之。 第 10 条 本会每三月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之。主任委员不能召集或主持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11 条 本会委员会议须有法定出席人过半数之出席,方得开会。经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方得决议;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12 条 本会委员会议,除顾问及组长以上人员应列席外,并得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 13 条 本会委员会议决议事项,由主任委员负责执行。 第 14 条 本会主任委员于必要时得召开顾问会议,顾问就本会掌理事项得提供建议。主任委员不能召集或主持时,得指定执行秘书代理之。 第 15 条 本会设业务会报,每月举行一次,由执行秘书主持,副执行秘书、各组组长、兼办人事、会计、统计、政风人员、专门委员及简任稽核等人员参加,并得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报。 第 16 条 本会人员于执行职务时,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应行回避。 第 17 条 本细则规定未尽事项,由执行秘书依有关规定处理或请示主任委员后处理之。 第 1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