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实施私立学校教职员眷属疾病保险,特订定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准用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私立学校教职员眷属系指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被保险人之配偶、父母及未婚子女,并以设住所于国内者为限。 前项未婚子女,年满二十岁以上者,以在校肄业且无职业,或受禁止产宣告尚未撤销,或残废而不能自谋生活者为限。 第 3 条 本保险包括疾病及伤害两项。 第 4 条 本保险费率每一眷口为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被保险人每月保险薪给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本保险先行开办眷属部分,开办时费率订为百分之三;至于父母、未婚子女部分之施行日期及费率,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以命令定之。 本保险财务收支,应分户立帐,如有亏损应调整费率挹注之。 第 5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按月缴纳,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五十,学校负担百分之二十五,政府补助百分之二十五。 前项政府补助之保险费,由中央与省 (市) 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核拨之。 第 6 条 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被保险人依照规定停保时,要保学校应同时为本保险被保险人办理停保。如该教职员复保时,应一并办理复保。 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被保险人离职时,本保险被保险人应行退保,要保学校并应负责收回其保险证,连同退保通知一并送承保机关。 第 7 条 本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疾病、伤害事故时,其就医比照公务人员眷属疾病保险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 8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