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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职公立学校教职员改任换叙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及技术人员任用条例审定相当简任、相当荐任、相当委任公立学校职员,于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职者,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改任换叙。 本条例施行前遴用之公立学校现职职员,具有公务人员或技术人员法定任用资格,前未经申请改派及办理任审者,得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前提出申请,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以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之现职审定后,依前项规定补办改任换叙。 第 3 条 依前条规定合于改任人员,应就其原核职务等级按所附现职公立学校职员改任官等职等对照表分别依下列规定办理现职改任: 一原核定之职务等级在职务列等表所列该职务职等范围者,以其对照之官等职等资格办理改任。 二原核定之职务等级未达职务列等表所列该职务最低职等者,以其对照之官等职等改任,在同官等内,准予权理,但以权理高一职等为限。 如确因业务需要须权理高二职等以上者,应报经主管院部 (会、处、局、署) 省 (市) 县 (市) 政府核准;权理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者,应报经主管院核准;职务跨列二个官等者,不得权理。其职务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个官等时,仍以其对照之官等职等资格改任,并暂准继续权理原职务,亦得调任并继续权理与原职务相同列等之职务。 三原核定之职务等级超过职务列等表所列该职务职等时,依职务列等表所列最高职等改任;其超过部份之任用资格并予保留,俟将来调整相当职等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 4 条 改任人员在前条所审定之职等及其改任之官等职等范围内,按所附现职公立学校职员换叙俸级表,分别依下列规定办理换叙俸级: 一原核定之薪级,在所改任职务所应适用之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本俸俸级范围内时,换叙所任改职等同列俸级。 二原核定之薪级未达所改任职务所应适用之职务列等表所最低职等本俸最低俸级时,依其所具资格,换叙所改任官 (职) 等同列俸级。 三原核定之薪级高于所改任职务所应适用之职务列等表所列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俸级时,换叙至所改任职等年功俸最高俸级,并准予暂支原核定薪级同列较高职等俸级。在未升任高职等职务时,不再晋级。 第 5 条 现职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先予试用人员改任后,准予并计年资继续试用。 第 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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