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据会计法、国库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级法院检察处除经费类款项之收支,按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外,凡岁入法收款、刑事保证金及赃证款物、票据有价证券之经收、发还、缴库退库,暨各项收入凭证之管理,悉依照本规则办理。 第 3 条 各法院检察处出纳室附设收费处,主办出纳人员承机关长官之命,暨主办会计人员之指导,分别综理前条一切现金、票据、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之出纳、保管、移转、事务,并得视事务之繁简,增设助理员一至三人,襄助办理。 第 4 条 收费处依本规则之规定,经收及发还各项财物,除法收款之缴库、退库、暂收款之处理,另按规定办理外,应设置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保管品各类备查簿,依左列收入及发还项目,暨应具备之单据、凭证、收入日报表等按时登记之: 一经收之部 (一) 法收款 1 罚金、罚锾 2 没收没入金 3 没收物变价 4 其他司法收入 (二) 保管款 1 刑事保证金 2 赃证物款 (三) 暂收款 不属于法收款及保管款之款项 (四) 保管品 贵重赃证物品 二发还之部 (一) 保管款 1 刑事保证金 2 赃证物款 (二) 暂收款 不属于法收款及保管款之款项 (三) 保管品 贵重赃证物品 (四) 其他依法应办退库发还款项。 (五) 前列各款单据凭证格式另定之。 第 5 条 当事人缴纳各种款项,应提出该管法院检察处执行命令,或其他书类向主办业务单位请求填发缴款通知,送经收费处查对无讹后,按其款项类别,案号、金额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法收款 由收费处复制统一收据一式五联,经填单人员核章,送驻收国库点收款项,加盖日戳及印章,随以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发交缴款人收执,第三联送主办单位查对,第四联逐日附入征收款收入日报表送会计室核制传票,月终汇送审计机关,第五联由国库驻收人员抽存。 无国库驻收之法院检察处,其款项应由主办出纳人员经收,免填国库抽存之第五联。 二保管款 由收费处复制收据一式五联,经填单人员核章,送驻收国库点收款项,加盖日戳及印章,随以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发交缴款人收执,第三联送主办单位查对,第四联逐日附入保管款收入日报表汇送会计室核制传票,第五联由国库驻收人员抽存。 无国库驻收之法院检察处,其款项应由主办出纳人员经收,免填国库抽存之第五联 三暂收款项,比照保管款规定办理。 第 6 条 出纳室收受刑事案件贵重赃证物品应由主办出纳人员点收无误后,填具贵重赃证物品收据一式五联,加盖收受日期及印章,随以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发交缴纳人收执,第三联送主办单位查对,第四联逐日附入贵重赃证物品 (保管品) 收入日报表、送会计室核制传票,第五联由出纳室向国库申请保管,取回保管品寄存证,作为发还保管品之凭证。 前项保管品,如系原封保管,应由主办出纳人员会同书记长、主办会计人员主办总务人员眼同封志,加盖私章,拆封时亦同。 第 7 条 出纳室及收费处经收第四条各款之现金,如当事人以银行票据缴纳者,应以银行本票、国库支票及银行保付划线支票为限。 第 8 条 警察机关随案移送之罚金及刑事保证金,其处理程序如左: 一收发室收到随案移送之罚金或刑事保证金,经点收给据后,应登入专设附有现金及票据 (限于本规则第七条所列之票据) 案件收文簿内,并由罚金执行单位填具收受罚金或刑事保证金通知,连同款项,于当日移送收费处核收。 二收费处收到送缴之罚金或刑事保证金,即依据收受通知,依照第五条之规定,复制统一收据或联单分送有关单位。 第 9 条 诉讼当事人在办公时间外,缴纳之罚金或刑事保证金,其处理程序如左: 一由出纳室依据缴款通知,填具临时收据,向缴纳人点收无误后,加盖日戳及印章,应以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发交缴纳人收执,第三联送承办单位附卷。 二出纳室收到上项罚金或刑事保证金,应即登入代收罚金或刑事保证金登记簿,向承办书记官取具原缴款通知,连同经收款顶,于次日上午九时前,点交国库驻收人员或收费处核收无误后,除罚金部分依第五条之规定,开具统一收据分送有关单位办理外,刑事保证金部分,填具保证金收据一式四联,加盖日戳及印章,随以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送出纳人员,第三联送会计室,第四联送代库银行。 无国库驻收之法院检察处,其款项应由主办出纳人员经收,免填代库银行之第四联。 前项罚金收据及保证金联单之第二联,送由出纳人员处理,以备换回原发临时收据,注销附卷。 第 10 条 各级法院检察处收发室经收之邮寄现金票据 (限第七条所列之票据) ,其处理程序如左: 一收发室收到诉讼当事人邮寄汇票或支票,即依据邮寄人之姓名,或机关团体名称金额等,填具收入汇票、支票等登记单一式四份,连同票据,移送驻收国库收费人员或收费处点收,加盖日戳及印章,除以第二联抽存外,将一、四联退还收发室,第三联由收费处收存 (第一联为收发室存根,第四联送机关监印人员) 。 二收费处收到前项收入汇票、支票登记单第三联,即根据姓名金额,填具暂收票款联单一式四联,随以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送承办单位,第三联送会计室核制传票,以暂收款科目收帐,第四联送代库银行。 三承办单位收到前项暂收票款联单第二联时,即照缴纳人之姓名,查对分案簿,分发承办人员就其所递诉状记载案由、案号,填具收受案款通知,一式二联,以第一联送会计室查核转帐,第二联存查。 四收发室经收前项票据及现金,如当事人所递诉状书类已载明案由案号、款别、金额等,应即洽请主办单位查填收受案款通知,交由收发室连同所收票款迳向收费处缴纳,取回第二联收据存查,免以暂收款科目处理。 第 11 条 国库未派员驻收之法院检察处,出纳室经收款项,除保管款及暂收款,应按日结算,编制各项收入日报表,并填具国库专户存款书,将款缴纳国库代理之银行后,以第一联存查联由国库抽存,第二收据联存出纳室,第三报查联连同收入日报表送会计室核制传票外,法收款项,应依国库法施行细则第九条之规定,填具缴款书,于当日或次日解缴国库,并以第一收据联,连同收入日报表送会计室核制传票,第二通知联由收款国库代理银行存查,第三报查联由收款国库报缴总库,第四回证联送主管收入机关,第五证明联存查,第六存根联存缴机关。 第 12 条 各级法院检察处发还各种案款或贵重赃证物品,应由主办业务单位承办人员依据有关书类核对原案,制作发还通知一式三份,经单位主管核准后,随以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附卷,第三联通知会计室制票发还。 前项发还款项,如具领人,距该检察处较远,而发还金额较小,(暂定一千元以下主管机关可视物价指数机动调整。) 可利用邮汇发还,其处理程序 (1)业务单位向当事人寄发发还通知时附委讬书及空白收据。 (2)当事人填写委讬书 (委讬该法院检察处交邮代汇,并同意邮汇费在发还款内扣除) 及收据 (注明身分证号码、住址贴足千分之四印花税票或缴还原缴款收据免贴印花) 以双挂号寄还原业务单位 (3)由业务单位转知会计室办理发还手续。 第 13 条 会计室接到承办业务单位通知发还,或转发各种案款,应即查对登记卡无误后,制作支出传票,迳送出纳室开具国库支票,连同复制发还领据一式三份,一并送主办会计人员机关长官核章完毕,随将发还三联领据,请具领人签名盖章,并注明国民身分证号码及详细地址,由出纳室核验相符后,将国库支票交领款人收执,以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送主办单位查对,第三联附入支出传票送还会计室登帐。 暂收款之发还或转发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外,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凡缴回原发给之收据具领者,第一项之规定应填制之三联领据,具领人得免再签名盖章,并贴用印花外,应由出纳室在三联领据上加盖“发讫”之印戳,并将原发收据,予以注销,附入第三联送会计室,第一二联照原规定办理。 前项三联领款收据,除业务单位基于内部处理业务所书立之凭证,可免贴印花外,其余均应依法贴用印花税票。 第 14 条 各项收费联单及收据,应先编列号数,每日顺号连接使用,不得缺号或涂改。所有金额各栏之数字,应以大写填列 (例如:壹、贰) ,不得省略潦草,遇有因缮写错误,而致缺号之联单收据,应由经办人员检同原件声叙理由,并送机关长官核准注销送会计室办理。 会计室收到前项联单及收据,除核算金额外,并应检查有无缺号或涂改,如有不符情事,须退还出纳室查明更正后再行登帐。 第 15 条 各项保管款、暂收款、保管品、之发还及转发,各级有关人员应负左列责任: 一主办检察官应负审核应否准许及复核发还通知之责。 二赃证物库承办书记官应负查卷核对及填发通知之责。 三主办出纳人员应负查验领款人国民身分证、详细住址、核对印章,及其金额是否相符之责。 四主办会计人员应负查核原缴款人及应受领人案号、案由、姓名及其金额是否相符之责。 前项主办人员或承办佐理人员,如有违误,致公款遭受损失,或因处理延宕,使当事人权益有所损害时,除依法负赔偿责任外,并依有关法规分别议处。 第 16 条 各级法院检察处经管财务人员,应遴选适当人员充任,并取具殷实铺保或可靠之保证人保证,载明负赔偿公款之责任,每隔半年对保一次。保证人如有异议,应于事前向原具保之机关声请退保,获得同意,经被保证人从新觅保后,始得解除保证责任。 第 17 条 本规则各项收入凭证之管理,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收费处所需各项收入凭证,应由领用人按实际需要,填具请领 (销号) 表一式三份,加盖印章,填明种类、单位、数量 (字轨号码部分,由领用人查填,请领部分由保管人员查填) ,连同使用完毕之收入凭证存根联 (第一次请领者免) ,迳送主管出纳人员核转机关长官或授权代签人核准后,以第一联为存根,第二、三联由领用人持向保管人员查验销号换发新证。保管人员于换发新证时,应设置各项收入凭证,领用登记表,依据请领表填明领用人姓名、凭证字轨、号码、计用张数等项,送领用人员签收。 二领用人员领到已盖用机关印鉴之各项收入凭证,应妥慎保管,注意使用。使用完毕时,并将存根联分类整理,装订成册,加具封面,填明名称、单位、数量、字轨起讫号码等签章证明,连同存根联移送保管人员验收销号。 三保管人员收到前项存根联及销号表,应于表上加盖印章,除以第一联连同存根联送档案室签收外,第二联退还领用人,第三联存查。 四保管人员保管各项收入凭证,应于每月月终依据领用登记表领用数量,及当月份新收数上月结存数,计算本月份结存数量核对库存后,编具各项收入凭证结算表三份,经有关人员核转机关首长或授权代签人核章完毕,以一份送主管总务人员备查,一份送会计室核存,一份连同有关各表合订成册,以备稽核。 五领用人员如遇调职或离职时,其所领用之各项收入凭证,不论已未使用完毕,均应专案列册,报请主管派员监交后任接收,无人接办者,得暂由总务科接管。 第 1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