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东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交流协会 (以下简称“交流协会”) ;鉴于促进双方期货交易之目的,兹有必要加强相互联系;爰依据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签订之“亚东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交流协会互设驻外办事处协议书”第三项 (七) 款;协议得经有关当局之同意,依下列办法进行合作: (1)为保护投资者及健全交易,就双方之商品、金融及证券相关之期货交易,得分别在其有关当局法令允许之范围内,应他方之请求而提供及转达资讯。该项资讯之提供及转达系专为行政目的而办理,不得作为刑事案件 (包含行政刑罚案件) 之侦查、起诉、及审判程序之用。 (2)一方协会根据上述 (1)而请求提供资讯时,应对他方协会明确说明该资讯之使用目的。接受请求之一方得经与有关当局谘商后,决定是否提供是项资讯。基于该程序所提供之资讯,不得用于请求提供时所列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 (3)根披上述 (2)之程序,提供给一方协会之资讯,仅得作为由各自协会接获该项资讯之有关当局为行政目的使用,不得对该当局以外任何个人或法人公开,且该当局应采取所有可能之措施以确保该资讯不致对其他机关公开。 (4)依据下段之手续终止本协定后,根据本协定两提供之资讯,须续受上述各款规定之规范。 本协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协会如对他方协会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他方协会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终止。任何一方协会若判断上述之 (1)、 (2)及 (3)规定之履行,基于某种事由不能得到充分确保时得以书面通知他方协会,本协定自他方协会接到通知时终止其效力。 本协定以中文及日文分缮。亚东关系协会代表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台北、交流协会代表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东京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