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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马拉威共和国政府投资保证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马拉威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鉴于马拉威共和国 (以下简称“地主国”) 目前之投资环境;咸欲创造有利条件,俾利中华民国之投资人在地主国领域内投资,藉以促进地主国经济发展;另认知扩大对此投资之保护将鼓励投资意愿并助长两国繁荣,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除依上下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本协定所称“投资人”系指: (1) 中华民国之国民; (2) 依据中华民国法律设立之公司或其他法人;或 (3) 外国公司,其过半数股权系属中华民国国民;本协定所称“投资资本”包括: (1) 以外汇形式携入或汇入地主国之现金; (2) 进口之机械、设备及原料为自行使用者; (3) 专门技术与智慧及工业财产权;或 (4) 本金、净利、利息或任何其他投资收入;本协定所称“投资”,系指投资人在地主国国境内之投资包括: (1) 透过个人或共同投资或加入地主国政府、自然人、法人之投资,创办之新企业,或者藉由资本之增加扩展现有企业; (2) 对于现有企业股份或债券之购买,或对现有企业之借贷或提供现金、机器、设备或原料; (3) 以专门技术、或智慧或工业财产权作为股本者; (4) 以专门技术、或智慧或工业财产权作为合作方式者;本协定所称之“特定风险”系指: (1) 外汇管制:系指投资人因地主国外汇管制,致使其货币不能兑换为自由可用之外汇,汇出地主国以外之国家。此包括地主国未能于合理时间内,就汇出之申请予以核驳,但不包含通货贬值或跌价之风险; (2) 征收:系指财产权之剥夺,或其经营权及控股权永久转移或对投资人财产或运作有实质不良效果之地主国之行政或立法措施;或 (3) 因战争、革命或叛乱所致之损害。 第二条投资之核准 一依本协定所作之每项投资须经缔约双方核准。 二地主国政府、其官署或所属机构与投资人缔结投资合约者,除另有明定者外,均视为地主国已核准该等投资。 第三条国民与最惠国待遇 一地主国在其国境内所给予投资者有关投资或投资资本之待遇,应不低于目前或将来可能给予地主国之自然人或法人或第三国之自然人或法人之待遇。 二地主国在其国境内所给予投资者有关其投资之经营、使用、享有或处分之待遇应不低于目前或将来可能给予地主国之自 然人或法人或第三国之自然人或法人之待遇。 三本协定中有关给予不低于投资人或任何第三国待遇之相关条款,不应被认为地主国有义务予以投资人因左列各款衍生之任何待遇、优先权、特权等利益: (1) 地主国目前或可能成为其成员之现行或将成立之关税联盟或类似国际协定。 (2) 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捐有关之国际协定,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捐有关之国内法律。 第四条投资保证 一地主国同意中华民国政府得保证依本协定所核准之投资。 二本协定所定之任何特定风险发生时,中华民国政府于补偿投资人所受之损害后,取得同于投资人之权利,得行使投资人原可行使之权利与求偿权。惟中华民国政府之权利与义务与投资人相同。 三地主国应承认中华民国政府取得原属投资人之任何资产、现金、债权或其他财产权之权利、所有权或利息暨任何与本协定之规定有关之求偿权或行动。 第五条可请求之损害赔偿 一于特定风险发生,且符合本协定第四条之规定时,中华民国政府得向地主国请求损害赔偿如左: (1) 外汇管制:投资人得援引结汇保证且可将其不能结汇之当地货币移转入中华民国政府在地主国开设之帐户内,而请求中华民国政府补偿其损害; (2) 征收:中华民国政府得于偿付中华民国投资者之损害后,向地主国请求补偿; (3) 战争、革命或叛乱:中华民国政府得请求任何复原、赔偿、补偿或其他清偿事宜,应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地主国所给予其本国自然人或法人或第三国之自然人或法人者。 二中华民国政府依据本条第一项第 (2)款所取得之任何补偿应相当于特别风险发生前之公平市场价值,并依照正常商业利率给付至补偿日期之利息,且不得拖延。 三中华民国政府得依本协定将任何补偿兑换外国货币或用于合法用途,包括于地主国领域内之花费。 第六条求偿权与争端之解决 一中华民国政府依据本协定之规定对地主国之所有求偿权,应由缔约双方直接谈判解决。 二所有因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所可能引发之争端,应经由缔约双方直接谈判解决。 三缔约双方若未能于六个月内达成协议,应依缔约任何一方之请求提交仲裁。 四仲裁法庭依此目的由仲裁人三名组成,缔约双方各自选定仲裁人一名及由该两名仲裁人共同选定第三位仲裁人。 五缔约任何一方经由外交管道接到缔约他方关于请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缔约双方应各选定一名仲裁人,而第三位仲裁人应在其后六十日内选定。若缔约任何一方于上述期间内未能选定仲裁人或若于上述期间内未选定第三位仲裁人时,得请求巴黎国际商会选定仲裁人。 六依第四项选定之第三位仲裁人及第五项选定之仲裁人,或若多于一人以上系依第五项选定者,则其中至少一人,应系第三国国民且应担任仲裁法庭主任仲裁人。 七仲裁法庭应以多数决作出仲裁判断,该仲裁判断应具有拘束力。 八仲裁法庭应决定其仲裁程序。 第七条修订 本协定任何条款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任何修订应经由外交换文予以确认。 第八条生效 缔约一方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其已完成宪法规定之协定生效程序,而本协定应自该两份通知日期较后者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效期与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应在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继续有效。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所进行之投资,本协定之规定自终止之日起二十年内对该类投资应继续有效,且不损及此后适用一般国际法规则。 为此,双方代表各经合法授权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缮两份,两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中华民国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公历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钱复〔签字〕 马拉威共和国政府代表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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