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加强各军事监所人犯劳动生产作业,养成劳动习惯,特订定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各军事监所劳动作业范围规定如左: 一铁工、机器、翻砂、木工、编织、洗衣、缝纫、塑胶、玩具、插花、手工艺、染织、印刷等监所内加工作业。 二垦殖、筑路、营建、开采、搬运土石方、制砖、农产、园艺、畜牧、伐木、捕鱼、开矿、造林等监所外特定作业。 第 3 条 军事犯年在四十五岁以下者,一律参加劳动作业,其年逾四十五岁体力堪任劳作者,亦应参加作业。 第 4 条 军事犯年老或体弱不堪从事作业者,由各监所指定担任炊事、洒扫、看护及整理房舍,改善环境卫生等事务,视同作业。 第 5 条 军事犯劳动作业,应编组劳动作业班,以十人至十六人编组一班为原则,设班长一人,就人犯中择其行状善良,原属军官或士官身分者充任之,班长亦应参加实际作业。 人犯编组在三班以上时,以每三班编为一分队,三分队编为一中队,三中队编为一大队,均就其实有人数随时调整。 分队长以上人员,监内作业由监内管理人员担任。监外作业由该军事单位调充。 第 6 条 军事犯劳动作业,由本部及各总司令部划分区域督导实施,必要时调集使用之。 第 7 条 劳动作业时间,每日以八小时为原则。 第 8 条 各军事监所编订作业注意事项,先行讲习。 第 9 条 左列军事犯劳动作业,应特别注意加强管理,严密戒护。 一叛乱犯严禁从事监所外作业,监所内作业时不得与其他军事犯在同一处作业。 二有犯罪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者,另行编组。 三案情重大或在侦查或审判或覆判中之人犯,不得从事监犯外作业。 第 10 条 军事犯作业时一律着规定服装,佩带标志,以资识别,遇必要时得使用联锁。 监外作业之警卫人员,由配属部队担任,并商请当地军警协助之。 第 11 条 军事犯监所外劳动作业,按左列方式管理之。 一军事犯监所外劳动作业时,应由各该班 (队) 视实际情形,采集中或统一管理,并应严密戒护,以防脱逃。 二军事犯劳动作业时间,管理及警卫人员,应不分昼夜,严密管理戒护。 三各级管理人员对军事犯监所外劳动作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保外或给假他往及外宿,如有故纵或便利脱逃情事,依法论处。 四各级管理人员对军事犯监所外作业时,应提高其作业情绪,防止其不良行为发生。 五各级管理人员对军事犯监所外作业,应切实指挥督导考核,以发挥作业效果。 第 12 条 军事犯于劳动作业期间,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各该监所长官依监狱行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惩处之。 一怠忽作业,擅离工地。 二不听指挥。 三其他不良之行状者。 第 13 条 作业期间,由各监所检同考核表会同劳动作业管理人员分别考核,其行状善良悛悔有据,适合假 (保) 释标准者,检同表册送由本部台湾军人监狱,依法呈请办理假 (保) 释。 第 14 条 军事犯劳动作业期间,积劳病故或因公伤残殒命者,适用军人监犯因服劳役伤亡给恤标准之规定。 第 15 条 军事犯劳动作业,应按日将作业人数及收益,填具作业日报表,由该管军事监所长官查核。其作业收入款项之收支,统由各该单位财务部门负责。 第 16 条 军事犯劳动作业所接受委讬加工或承揽契约,应由该监所主管督饬按规格依期交货,并切实配合预定施工进度,如期竣工,不得有违约情事。其税捐依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 17 条 承揽作业契约,应先检同草约,报由该管监督机关长官核定后签订之。 第 18 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同类工人之工价百分之廿。 作业劳作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者之成绩定之。 前项劳作金,按各监所作业劳作金计工给付规定办理之。 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如有盈余,按下列比例分配之: 一作业基金百分之五十,以充实生产设备及工作器具,并造具财产目录,列入交代,所有款项,存储公库。 二军事犯饮食补助费百分之十五。 三改善监所内部设施百分之二十五。 四奖励金百分之十。 前项改善监所内部设施及奖励金之用途,由监所主管拟具计划,呈由该管监督机关军事长官核定之。 军事犯劳作金会计制度另订之。 第 19 条 军事犯劳动作业,由各单位政战、主计、军法等部门派员督导查核之,并列入年终考核项目之一。 第 20 条 军事犯劳动生产作业计划,由各监所自行订定之,寄禁其他处所之军事犯,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