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动员时期为维护运输,加强战力,特依国家总动员法等七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管制之船舶,指领有国籍证书或临时国籍证书之中华民国船舶。 第 3 条 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为左列行为: 一将船舶之全部或一部让与外国人或侨居国外之中国人。 二将船舶或其应有部分抵押予外国人或侨居国外之中国人。 三将船舶租赁予外国人或侨居国外之中国人。 四向外国政府申请将船舶隶属外国国籍。 关于渔船申请前项让与、抵押或租赁核准者,应报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核转交通部办理。 第 4 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未经交通部核准已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行为者,应于本办法公布后二个月内检具让与抵押或租赁之有关文件或影本,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5 条 船舶出航后,不得航行至共匪所占据之地区及政府核定限制航行之国家地区。 第 6 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或第五条之规定者,依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之规定惩处之。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