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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动员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五条、第七条及第九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如左: 一各型车辆,包括所有经公路监理机关登记发照之公私有机动车辆,及属于工程重机械之倾卸车、曳引车、平板车、混凝土搅拌车、洒水车及散装水泥车等车辆。 二工程重机械,包括公私有之推土机、平路机、挖土机、空压机压路机 (滚) 、碎石机、起重机 (含五吨以上吊车) 、铲装机骨料撒布机、沥青加热器、沥青拌合器、沥青分布机、混凝土拌合机及刮运机等。 三车辆驾驶、工程重机械操作人员及其随车随机携带之燃料、备份材料及工具。 四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业者、修护保养设施、修护人员及与业务有关人员。 第 3 条 省、市政府得设车辆动员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省、市政府分别拟订送请国防部、交通部转报行政院核定后行之。 车辆动员委员会得由省、市政府合并设置之。 第 4 条 车辆动员机关权责区分如左: 一交通部为已登记领照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之动员主管机关,负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动员策划及分配运用之责。对未登记领照之工程重机械,平时负协调、调查、掌握,战时负动员分配运用之责。 二国防部为军事需求机关,负与军事需求有关之各型车辆及工程重机械之核定、分配、运用及解征之责。 三各军、师、团管区司令部为协调机关,负军需征用及公务需要 (以下简称公需) 征用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供需协调之责。 四车辆动员委员会为执行机关,所属各车队为征用实施单位,负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之调查、统计、管理、编训、演习、征集交付、解征之责。 前项以外各机关因公务需用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时,为公需征用机关,负提供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之需求及接收运用与解征之责。 第 5 条 第二条所列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国防部基于军事及民防需求,于紧急情况发生时,得迳行通知动员执行机关征用之。其他机关应本战时运输统一调配不影响军事任务之原则实施之。 第 6 条 车辆动员应以军事需求及民防紧急需求为优先。 第 7 条 省、市公路监理机关、县 (市) 政府、警察机关及各有关同业公会、职业工会,均应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及适切之支援,密切配合动员业务之推行。 第 8 条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应一律列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警备、消防、救护、垃圾、水肥及经公路监理机关检定专用于抢修交通、邮政、电信、电力、石油、自来水公共设施具有特种装置之各型车辆及工程重机械。 二依法享有豁免权者所有之各型车辆及工程重机械。 三依法免予征用或经国防部核定免予列管之各型车辆及工程重机械。 第 9 条 领有汽车职业驾驶执照人员及技术人员,包括机械操作人员、汽车修护人员及与业务有关人员,均应纳入动员管理。但外籍人员及经国防部核定免予列管者,不在此限。 持有普通汽车驾驶执照之人员,必要时,得依公路监理机关检定之资料管理之。 第 10 条 列管之各型车辆有移转、变更、停驶、复驶、缴销牌照情事,应向所属车队办理异动登记。 车辆动员委员会对前项各型车辆之移转、变更用途,得予限制或禁止。 前二项规定于列管之工程重机械准用之。 第 11 条 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修护保养设施及其驾驶、操作、修护暨与业务有关人员,由车辆动员委员会参照直辖市或县 (市) 行政区域、交通状况及军事区划等,分别编为大队、中队、分队、班 (组) 。 前项人员经列管者,为队员,其余为预备队员。 第 12 条 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之驾驶、操作人员经编为队员者,应填具编组证卡,送缴所辖车队,其受雇、解雇、住址迁移、役别变更、驾驶资格升格,撤销编组,均应向车队办理登记。 第 13 条 省、市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第二条第一款之各型车辆检验、异动与牌照换发及驾驶人员执照审验或异动时,应配合车辆动员委员会派驻人员对列管之车辆队员,实施资料查核。 第 14 条 依第八条规定应列管之工程重机械,非经车辆动员委员会发给编组证明,中国石油公司不得发给购油证,公路监理机关不得发给临时通行证。 第 15 条 车辆动员委员会对于列管之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修护保养人员、修护保养设施,每年应视需要实施调集或检查。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应按规定喷制动员番号,并随带备份材料与工具。 第 16 条 列管之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外出营运在七日以上者,应向所属车队申报,三十日以上者,应报由原属车队移转新辖区车队管理。 第 17 条 列管之修护保养设施,如有人员异动、设备增减及修护能量变更,应依照规定向所属车队提供有关资料表报。 第 18 条 各级车队民间兼职干部及队员,得免参加民防、消防、抢修及战时各种军事勤务与组训。 前项兼职干部视同动员干部,其具有后备军人身分者,应列册送该管团管区司令部依规定办理。 第 19 条 车辆动员委员会对各级干部,得选送有关之校、班受训或自行设班训练。 第 20 条 列管之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修护保养人员、修护保养设施,除应接受依第十五条规定之调集或检查外,并应接受点验或动员有关之讲习及训练。 第 21 条 车辆动员委员会得依据年度计划,举办动员演习,必要时并得订定演习计划,报经核准实施临时演习。 第 22 条 军需征用,由车辆动员委员会依左列规定实施征用作业。 一遇有军事、民防紧急需要或应付突发事件征用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时,车辆动员委员会各地区车队,得凭作战区最高指挥官或任务部队之通知,依据支援协定,不分车队与辖区,实施就地征集交付。 二按民防业务主管机关之需求计划,预先调派空袭救护轮值车辆停留业者所在地待命,闻空袭警报音响,立即照该会所属车队排列之轮值表,向指定单位报到,接受运输任务。该项车辆于空袭期间所需通行识别标志,由民防业务主管机关制发。 三填发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征用书或其他通知,除依第一款征用外,均应于规定集结报到时限二十四小时前送达业者及队员亲自签收,如本人不在时,应由其所属机关公司、行号或具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为签收转达。 四对编管之车辆、工程重机械修理工厂 (场) ,得配合部队需要,编组为若干机动修理小组,担任二、三级保养修护,随应征车辆行动。 第 23 条 需用机关对于征用之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负责指挥、调度、补给、使用补偿、损害赔偿及医疗抚恤之责。 第 24 条 应征之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及队员,自其所在地至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分队所在地所需燃料、餐费,由应征人自理,自分队至征集场交付,其所需燃料、餐费,由需用单位核实发给。但经指定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自所在地直接至征集场交付者,其燃料、餐费,自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所在地起算。 第 25 条 公务需用机关,基于左列需要,得报请其上级机关核转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动员主管机关转送车辆动员委员会办理公需征用。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 一战时因兵役运输、军需或民生物资需用列管各型车辆协助运输时。 二因应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需用列管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时。 第 26 条 前条征用之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由需用机关负责补偿。 第 27 条 公需征用除本章规定外,准用关于军需征用之规定。 第 28 条 军需征用车辆之补偿,自交付之日起,由需用单位给付,其计算之方式如左: 一使用补偿每吨公里按行政院核定之价格三分之一计算,每日以行驶公里计给补偿,不足五十公里或未经使用者,均以五十公里计。第一月至第三月实足给付,第四月开始,每月按百分之五十给付。其征用期间超过三十日者,每月给付一次,必要时亦得于征用日预付之。 二燃料补偿依各型车辆行驶纪录表结算之,由分队所在地至报到处所,核发代金,交付后使用及解征回程,核发实物。 前项各型车辆之吨位,货车以行车执照核定之载重吨位为准,客车以核定载客座位为准,十个座位为一吨,不足一吨者,概以一吨计,但机踏车按一吨车辆四分之一计。 第 29 条 军需征用工程重机械,由需用单位依左列计算方式补偿之。 一使用补偿已交付者,自交付之日起,每日依作业纪录计发补偿;未经使用或作业不足八小时者,以八小时计,未交付者,亦得酌予补偿。每小时使用补偿之计算方式如下表:每小时使用补偿=重机械评价÷尚可使用时数× (1+2○/1○○) 。 二燃料补偿依工程重机械作业纪录表结算之,由分队所在地至报到处所核发代金,交付后使用及解征回程,核发实物。 第 30 条 军需征用各型车辆及工程重机械,因公毁损送厂修理期间,其使用补偿,各型车辆每日以五十公里计算;工程重机械每日以八小时计算。 第 31 条 车辆动员委员会各级车队,应会同业者建立编组各型车辆及工程重机械之评价资料,其评价标准如左: 一有出厂原价、使用年限,且于行政院所定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有规定者,按该表所定定率递减法计算。 二有出厂原价、使用年限而行政院所定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无规定者,按业者提供之出厂原价、装配价格、年份及车况折旧率计算。其计算方式如下表:车辆评价= (出建原价+装配价格) ×年份折旧×车况折旧 三无出厂原价、使用年限者,按征用时各型车辆及工程重机械之堪用程度折合市价计算。 第 32 条 军需征用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及其随带之备份材料与工具,如有毁损或灭失,应由需用单位修复或补偿。 前项补偿依车辆动员委员会各级车队评价资料之评价标准计算之。 第 33 条 军需征用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自分队所在地或车辆、工程重机械所在地起至需用单位接管前,如遇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者,由当地车队、师、团管区及县 (市) 政府派员鉴定,送由需用机关补偿。 第 34 条 军需征用时,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服勤驾驶及操作人员第一日之主副食,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供每人一日份熟食或干粮,其余时日,由需用单位依其规定标准补给之。 第 35 条 军需征用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之驾驶及操作人员服勤时间,其待遇比照各军种运输士官兵给与标准发给,解征时核实发给回程旅费。 第 36 条 公需征用各型车辆之补偿,每吨公里价格,按行政院核定之公路客货运输费率标准计算,每日以行驶公里计给补偿,其不足二十公里或未经使用者,均以二十公里计。 第 37 条 公需征用之工程重机械每日依作业纪录计给使用补偿,未经使用或作业不足四小时者,以四小时计,每小时使用补偿之计算方式如下表:每小时使用补偿=重机械评价+尚可使用时数×〔1+ (20/1○○) 〕 第 38 条 公需征用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之燃料、补给、修护及驾驶、操作人员之工资、食宿等,均由业者自行负责。 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依交通有关法令规定处理外,需用单位应予必要之协助。 第 39 条 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服勤驾驶及操作人员,于征用期间,因公伤病或死亡,其医疗、抚恤,由需用单位依所属人员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40 条 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之驾驶及操作人员与执行动员任务之民间兼职干部,自分队所在地至交付处所,或参加训练演习期间,因公伤病时,由车辆动员委员会各地车队护送至当地公、私立医院、卫生机构治疗,其因公身体残废或死亡时,比照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职工职阶抚恤或殓葬之。其所需医疗、抚恤费用,由车辆动员委员会向相关之上级机关陈请支应。 第 41 条 军需征用之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于解征时,需用单位应作现况检定,签发检定表,核发解征燃料、使用补偿、差旅费至原编分队,其需船舶或铁路运输者,应负责为之运送。 第 42 条 解征后之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应向原列管车队报到,缴交需用单位证明换发解征令。 第 43 条 列管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械之业者、驾驶、操作与修护人员,对车辆动员工作具有显著绩效者,得由车辆动员委员会颁发奖状;其有特殊贡献,足资矜式者,得转报省、市政府或国防部、交通部颁发褒状或奖章。 第 44 条 各型车辆、工程重机戒、修护保养设施之业者、驾驶、操作、修护及与业务有关人员,不依本办法之规定应征或规避应征者,依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惩罚之。其余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行政执行法之规定处分之。 前项业者如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惩罚其执行业务之负责人。 第 45 条 车辆动员之作业程序,由车辆动员委员会拟订,报交通部会同国防部核定之。 第 4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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