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确保监狱安全,并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或军中生活,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处徒刑或拘役之陆海空军军人,于军人监狱内 (以下简称监狱) 执行之,非军人而依法受军事裁判者亦同。 前项之处徒刑者与处拘役者,应隔别执行。 第 3 条 受刑人未满十八岁与成年者,应隔别执行,但满十八岁后三个月内即可终结者,其残余刑期仍得隔别执行之。 受刑人在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岁者,依其身心发育状况认为必要时,得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4 条 受刑人为妇女者,于女监执行之。 女监附设于监狱时,应严为分界。 第 5 条 国防部每年应派员视察各监狱,其视察人员,由军法局会同总政治作战部派充之。 军事检察官就执行刑罚有关事项,得随时到监考核。 第 6 条 受刑人不服监狱处分时,得经由监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但在未经决定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 监狱长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即转报该管监督机关,不得稽延。 第一项受刑人之申诉,得于视察人员莅监时迳向提出。 第 7 条 前条第一项之申诉,不服监狱机关之决定者,准其再诉于国防部。 国防部就前项再诉及前条第三项之申诉所为之决定,均有最终之效力。 第 8 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判决书、指挥执行书、指纹及其他应备之文件。 前项文件不具备时,得拒绝收监或通知补送。 第 9 条 受刑人为妇女者,入监时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三岁者为限。 前项子女满三岁后,无相当之人受领又无法寄养者,得延期六个月,期满后交付救济所收容。 前二项规定,妇女于监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 10 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行健康检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收监: 一心神丧失或罹疾病,因执行而有丧生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前项被拒绝收监者,应由审判机关斟酌情形,送交医院或送交监护人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 11 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检查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并捺印指纹或照相,暨调查其个人关系与其他必要事项,其在执行中认有必要时亦同。 受刑人为妇女者,前项检查由女管理员为之。 第 12 条 监禁分独居、杂居二种,独居监禁者,在独居房作业,但运动、教诲教育及待遇上有必要时,得与其他独居监禁者,在同一处所为之。杂居监禁者之作业及其他运动事项,在同一处所为之。 第 13 条 受刑人入监后,应先独居监禁,其期限为九个月,少年受刑人为三个月,刑期较短者,依其刑期,但受刑人之身心状况或其他特别情形,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分别缩短或延长之。 第 14 条 左列受刑人之应尽先独居监禁。 一刑期不满六个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审理中者。 三恶性重大,显有影响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执行者。 第 15 条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残废,不宜与其他受刑人杂居者,应分别监禁之。 第 16 条 对于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为促其改悔向上,适应社会或军中生活,应分为数个阶段,以累进方法处遇之。但因其身心状况或其他事由,认为不适当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不为累进处遇。 依前项但书不为累进处遇之受刑人,能守纪律保持善行时,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缓其处遇。 第 17 条 监狱不论昼夜,均应由监狱官士严密戒护。 警卫部队受监狱主官之指挥监督,担任监狱警卫安全事宜,监狱警卫措施,务求严密,卫兵之部署,武器之配赋,与卫兵勤务之执行及训练,应不断检讨改进,并应策订应变计划,预想各种状况,勤加演习,对警戒、照明、警报、通信等设施,应随时检查,以确保安全。 监狱官士及警卫部队应经常提高警觉,密切配合,随时支援,以巩固监内外防务。 第 18 条 受刑人送入或携出之物品,由监狱严密检查,必要时,警卫得检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携带之物品。 第 19 条 受刑人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之虞者,得施用戒具,或收容于镇静室。 戒具以脚镣、手铐、联锁、捕绳四种为限。 第 20 条 戒具非有监狱长官命令不得使用,但紧急时得先使用,并立即报告监狱长官。 第 21 条 施用戒具时,须特别注意不得伤害受刑人之身体。 第 22 条 监狱官兵使用携带之刀或枪,以左列事项发生时为限: 一受刑人对于他人身体为强暴或将施强暴之胁迫时。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经命令放弃而仍不遵从时。 三受刑人聚众骚扰时。 四以强暴劫夺受刑人或帮助受刑人为强暴或脱逃时。 五图谋脱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时。 第 23 条 依前条规定使用刀或枪后,应报监督机关察核。 第 24 条 遇有天灾事变为防卫工作时,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时,并得请求军警协助。 第 25 条 当天灾事变,如在监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刑人护送于相当处所,除重要受刑人外,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被暂行释放之受刑人,由离监时起限四十八小时内至该监或警察机关报到,逾时以脱逃论罪。 第 26 条 受刑人脱逃后,应将脱逃事实及其相片特征,通知预想逃走所经过地方之军警机关逮捕之。 前项脱逃之受刑人,应函当地地方法院检察处通缉,其因执行拘役而脱逃者,请由军事审判机关通缉之。 第 27 条 作业,斟酌卫生、教化、经济与受刑人之刑期、健康、智识、技能及出狱之生计定之。监狱应作业性质,分设各种工厂或农作场所,并得酌令受刑人在监外作业,其监外作业办法,另订定。 炊事、打扫、看护及其他由监狱经理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 28 条 作业时间每日六小时至八小时,斟酌作业之种类,设备之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 29 条 受刑人之作业,应依前条作业时间与一般劳动者之平均作业能率为标准,酌定课程。 作业课程不能依前项标准定之者,以前条作业时间为标准。 监狱得延聘工业技术人员,协同指导受刑人各种作业技术。 第 30 条 监狱承揽公私经营之作业,应报由该管监督机关核准。 第 31 条 停止作业日如左: 一纪念日。 二星期日午后。 三直系亲属及配偶丧三至七日,三亲等内旁系亲属丧一至三日。 四其他认为必要时。 就炊事洒扫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业者,除前项第三类外,不停止作业。 入监后三日及释放前三日,得免作业。 第 32 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工人之工价百分之二十。 作业劳作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者之成绩定之。 第 33 条 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如有盈余,以其盈余百分之五十拨充作业基金,百分之十五补助受刑人饮食费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监狱内部设施,百分之十充奖励之用。 前项改善监狱内部设施及奖励,由监狱长拟具详细计划,呈请该管监督机关核定之。 第 34 条 受刑人因作业受伤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狱后难以营生者,得依其情况给与恤金。 前项恤金,由监狱函请联勤总部核定。 第 35 条 受刑人死亡时,其劳作金或恤金,应支付本人最近亲属。 前项劳作金或恤金,如受刑人无最近亲属或有最近亲属经通知后满六个月未认领者,没入之。 第 36 条 对于受刑人应施以教化。 前项施教应依据受刑人之性行、学历、经历等状况,予以集体类别及个别教诲,与初级、高级、补习之教育。 第 37 条 教化,应注重国民道德及社会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其教化时间及施教课目另订之。 第 38 条 监狱应设备有益图书;并得发行出版物,选载时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阅读。 第 39 条 阅读自备之书籍,应经监狱长官之许可。 第 40 条 受刑人请求使用纸、笔、墨、砚时,得酌给与之,或准其自备。 第 41 条 监狱得用电影及音乐,以助教化。 第 42 条 对于受刑人应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给与食品,并供用其他必需器具。 第 43 条 携带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食物、衣类及必需用品,均应自备,不能自备者,给与或供用之。 第 44 条 受刑人应给与监衣,但私有衣类无碍于监犯纪律、卫生者,得许其服用。 第 45 条 受刑人禁用烟酒。 第 46 条 监狱内应保持清洁,并随时督令受刑人担任洒扫、洗濯及整理衣被等必要事项。 第 47 条 受刑人应令其沐浴及剃须理发,其次数斟酌时令定之。 第 48 条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每日运动半小时至一小时,但因作业种类认为无运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49 条 对于受刑人应按季施行健康检查,并得施种牛痘及注射血清等预防传染病之必要方法。 第 50 条 受刑人罹急性传染病,应即隔离施行消毒,并呈报监督机关。 第 51 条 受刑人罹传染病时,不得与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触,但看护人不在此限。 第 52 条 罹急病者应交病监收容,并依其疾病之种类,为必要之隔离。 第 53 条 受刑人心神丧失时,移送于精神病院或其他监护处所。 第 54 条 罹疾病之受刑人请求自费延医诊治,监狱长官应予许可,倘经诊断必须送往医院治疗时,应以军医院为限,并派员戒护。 第 55 条 罹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疾病,经医诊治,认为在监内不能为适当医治者,得斟酌情况,检同诊断证明书,呈请监督机关依权责核定保外医治,或移送军医院,并派员戒护。 监狱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之处分,随即检同诊断证明书,呈报监督机关依权责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之内,但移送医院,视为在监执行。 第 56 条 衰老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怀胎五个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个月者,准用前条第一、第三两项之规定。 第 57 条 受刑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最近亲属及家属为限,但有特别理由时,得许其他之人接见或发收书信。 第 58 条 接见除另有规定外,每星期一次至二次,其接见时间以三十分钟为限。 前项规定之次数及时间,有必要时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 59 条 接见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现有妨碍监狱纪律时,得停止其接见。 被许可接见者,得携带未满五岁之儿童。 第 60 条 发受书信由监狱长官检阅之,如认有妨害监狱纪律时,得不许其发受。 不许其发受之书信得废弃之,其仅有部份妨害监狱纪律时,得令删除后再行发受。 第 61 条 发信邮资由受刑人自备,但无力自备者,由监狱支付之。 第 62 条 受刑人携带或由监外送入之财物,经检查后,由主管人员代为保管之。 前项物品有必要时,应施以消毒。 第 63 条 送入之饮食及必需物品,经许可后,得迳交本人。 第 64 条 保管之财物,受刑人请拨充家属补助费或其他用途者,监狱长官得斟酌情形许可之。 第 65 条 送入之财物认为不适当,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为受刑人所拒绝收受者,得由监务委员会之决议,退还原送入人或没入或废弃之。 私自持有之财物亦同。 第 66 条 保管之财物,于释放时交还之。但有正当理由,得于释放前准许其使用。 第 67 条 死亡者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最近亲属领回。自死亡之日起,经过一年无最近亲属领回时,没入之。 脱逃者遗留之财物,自脱逃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捕获时,没入之。 第 68 条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予奖赏: 一举发受刑人图谋脱逃、暴行或将为脱逃、暴行者。 二救护人命或捕获脱逃者。 三于天灾事变或传染病流行时,办理应急事务有劳绩者。 四作业成绩优良,有具体事迹者。 五有特殊贡献足以增进监狱荣誉者。 六对于作业技术机器设备卫生医药等有特殊设计,足资利用者。 七对监内外管理之改进,有卓越意见建议者。 八其他行为善良,足为受刑人表率者。 第 69 条 前条奖赏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勉。 二发给奖状或奖章。 三增发成绩分数,并得为进级之依据。 四增加接见及通信次数。 五给与特别奖金。 六给与书籍或其他奖品。 第 70 条 受刑人违背纪律时,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面责。 二停止发受书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见一次至三次。 四减少劳作金。 五强制劳动一日至五日,每日以六小时至八小时为限。 六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七日。 第 71 条 告知惩罚后应予本人解辩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得免其执行或缓予执行,无理由者立即执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别事由时,得停止执行。 前项缓予执行者,如受惩罚者有显著之改悔情状,经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应撤销其惩罚。 受惩罚者,在执行中有显著改悔情状时,得终止其执行。 第 72 条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损害其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时,得令其赔偿。 赔偿之数额经监务委员会决定后,得于保管金或储存之作业劳作金内扣还之。 第 73 条 监狱对受刑人,应施以缜密之考核,并应从行为之表现,深入观察其思想、行状、意识之倾向,掌握其动态。 第 74 条 监狱对受刑人之考核,应逐一详实记载,以其考核纪录,作为行刑处遇之依据。 监狱对受刑人之考核,应由戒护官士负责执行。 第 75 条 监狱长官得为受刑人为特赦或减刑之声请。 第 76 条 对于受刑人经累进处遇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假释规定相合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由监狱长官呈报国防部核办。 为前项呈报时,应附具足资证明受刑人确有悛悔情形之记录,及监务委员会之决议记录。 第 77 条 假释出狱人在假释期间,应遵守保护管束规则。 第 78 条 执行期满者,应于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释放之。 受特赦者,亦应于公文到达二十四小时内释放之。 核准假释者,应依定式告知出狱,发给假释证书,并通知保护管束之监督机关。 第 79 条 被释放者无衣类及出狱旅费者,得酌给之。 释放时罹重病者,应预先通知其家属接领,或斟酌情形许其留监医治。 第 80 条 受刑人在监死亡,应呈请当地军事审判机关派军事检察官检验,并通知其家属或亲故。 前项情形,应报告监督机关转报或迳呈报国防部。 第 81 条 死亡之尸体,经过通知二十四小时后,无人请领者埋葬之,如医院或医学研究机关请领剖解者。得斟酌情形许可之,但生前有不愿剖解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埋葬之尸体,经十年后得合葬之,葬前有请求领回者,应许可之。 第 82 条 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举之日期,不执行死刑。 第 83 条 本规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执行死刑之尸体准用之。 第 84 条 寄禁各军事看守所之受刑人,准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85 条 为使受刑人从事农作或其他特定作业,得设外役监,其设置办法另定之。 第 86 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