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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动植物保育技术合作协定(中译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美国在台协会与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以下简称双方,认知国际致力保护濒临绝种物种之重要性,意欲加强双方所代表领域之机关间之技术合作以促进动植物之保护与保育之目标,业同意如下: 第一条执法 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领域或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领域之执法及海关人员应交换资讯以防止动植物之非法交易。资讯交换应针对有关濒临绝种物种保护之各项问题,尤应特别注意走私问题。 第二条库存管理及人工饲养 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领域之农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农委会) 及地方政府官员应与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领域之有关官员合作以改善对私人持有之犀牛角、虎骨及其他濒临绝种物种产制品库存之管理。 农委会及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领域之鱼类暨野生动物署 (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署) 应于必要及相互同意时,就动物饲养与植物人工繁殖之保育效益、风险及管理技术交换资讯。 第三条法庭所需之鉴定资讯 野生动物署应尽可能协助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领域之相关机关技术专家改善其法庭所需之鉴定技术,包括实验室试验,以便确定没入之产制品是否包含野生动物物种。 前项试验应以鉴定犀牛角、老虎产制品、熊胆、豹产制品、象牙等为主。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领域之卫生署应与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领域之相关机关或机构交换资讯,俾为含野生动物物种之传统中药寻找替代品。 第四条训练 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领域之相关机关之技术专家及官员应予以机会参观野生动物署刑事鉴定实验室以提升其等技术。考察项目可包括鉴定野生动物之光谱分析、色层分析、DNA 分析之 PRC技术。为提供科学比对之坚实基础,野生动物署供亚洲地区交易最频繁之鱼类及野生动物标本予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领域之机关官员,惟须在符合各自领域所有相关法律、规定及许可要求之条件下为之。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代表领域之执法官员应接受野生动物署人员在乔装查缉规划及执行之技术训练。为达成保护及保育野生动物之共同目标,双方同意此类训练应在可能及相互同意之情况下重复进行。资讯交换应持续进行。 第五条有关许可证及执行方面之联系 有关许可证及凭证及其核发之生物与法律基础等事项应由野生动物署管理处与农委会直接联系,野生动物主管机关间之有效联系亦应予以鼓励。此等联系之文件副本应提供美国在台协会与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敏感之执法资讯得由双方执法官员直接交换。 第六条大众保育教育 双方应就鼓励大众了解及支持野生动物保育之方法交换资讯。 第七条其他领域 为提供鱼类及野生动物管理及研究其他领域之合作,本协定得就双方相互指定之合作领域予以修订。 第八条协调 美国在台协会与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应指定一技术协调人执行本协定。美国在台协会之技术协调人为内政部鱼类暨野生动物署处处长。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之技术协调人为农业委员会林业处处长。双方技术协调人应就有关本协定之执行作定期沟通。技术协调人必要时应与双方各自领域之其他相关机关协调,在美国在台协会方面包括司法部、海关;在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方面包括财政部关税总局、法务部调查局、内政部警政署及卫生署。 第九条费用分担 执行八述活动所需费用应由美国在台协会与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共同分担,分担之比例由双方逐案协议之。此等活动应依经费之取得情况而定。 如双方同意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领域之机关执行活动之费用将由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归垫,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于收到美国在台协会之帐单时应确实将该项费用以适当方式转交美国在台协会。 第一○条效力与效期 本协定自最后签字日期起生效,有效期间三年。任一方得随时于九十日前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本协定。 为此,双方各经其主管当局充分授权之签字人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英文分缮两份。订于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 代表鲁肇忠〔签字〕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美国在台协会代表 理事主席白乐崎〔签字〕 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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