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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印尼台北经济贸易代表处与驻台北印尼经济贸易代表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鉴于驻印尼台北经济贸易代表处与驻台北印尼经济贸易代表处咸欲缔结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缔约一方或双方之国家之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 在驻印尼台北经济贸易代表处所代表国家:营利事业所得税及综合所得税。 (二) 在驻台北印尼经济贸易代表处所代表国家:依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课征之所得税。 二本协定亦适用于签订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实质上与现行租税性质相同之其他租税。缔约双方之国家之主管机关应于每年年底,相互通知对方有关其本国税法之重大修订。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外,本协定称: (一) 1 “驻印尼台北经济贸易代表处所代表国家”,包括该国之领土、领海及依国际法规定有权行使主权及管辖权之领海以外区域。 2 “驻台北印尼经济贸易代表处所代表国家”,包括该国之领土及依国际法规定有权行使主权及管辖权之毗邻区域。 (二) “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三) “公司”,系指公司组织或为租税目的而视同公司组织之任何实体。 (四) “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及“缔约他方之国家之企业”,系分别指由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五) “国际运输”,系指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六) “主管机关”: 1 在驻印尼台北经济贸易代表处所代表国家,系指财政部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2 在驻台北印尼经济贸易代表处所代表国家,系指财政部赋税署署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七) “国民”,系指: 1 具有缔约一方之国家国籍之任何个人。 2 依缔约一方之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合伙组织及社团。 (八) “缔约一方之国家”及“缔约他方之国家”,依其文义系指驻印尼台北经济贸易代表处所代表国家及驻台北印尼经济贸易代表处所代表国家。 二本协定未界定之名词于适用时,除依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应依适用本协定之国家之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居住者 一本协定称“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系指依该国法律规定,基于住所、居所、管理处所、设立登记地或其他类似性质之标准,负有纳税义务之人。 二个人如依前项规定同为缔约双方之国家之居住者,其居住者身分决定如下: 有经常居所之国家之居住者。 (三) 于缔约双方之国家境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由缔约双方之国家之主管机关共同协议解决。 三个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项规定同为缔约双方之国家之居住者,视其为设立登记所在地国之居住者。 第五条固定营业场所 一本协定称“固定营业场所”,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场所。 (一) 如于缔约一方之国家境内有住所,视其为该国之居住者。如于缔约双方之国家境内均有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国家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 (二) 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国不能确定,或于缔约双方之国家境内均无住所,视其为 二“固定营业场所”包括: (一) 管理处。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工作场所。 (六) 农场或种植场。 (七)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三“固定营业场所”亦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与上述有关之指导监督活动。但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在缔约一方之国家境内存续期间超过六个月者为限。 (二) 企业透过其员工或其雇用人员提供服务,包括谘询服务。但以该活动 (为相同或相关工程) 在该国境内于任何十二个月内合计超过一百二十天者为限。 四虽有本条前述各项规定,“固定营业场所”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或展示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之设备。 (二) 专为储存或展示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 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 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之固定场所。 (五) 专为该企业广告宣传或提供资讯而设置之固定场所。 (六) 专为该企业从事任何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而设置之固定场所。 (七) 专为从事上述 (一) 至 (六) 款各项活动而设置之固定场所,以该固定场所之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五于缔约一方之国家境内代表缔约他方之国家之企业之人 (非第六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 从事左列活动者,视该企业于该缔约一方之国家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一) 有权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项权力。但该人透过固定场所从事之活动仅限于第四项者,依该项规定,该固定场所不视为一固定营业场所。 (二) 无前款规定之权力,但于该缔约一方之国家境内经常储备货物或商品,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交付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如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企业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 七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之公司,控制或受控于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之公司或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从事营业之公司 (不论是否透过固定营业场所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认定该公司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自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之不动产取得之所得 (包括农林业所得) ,缔约他方之国家得予课税。 二“不动产”应依该财产所在地国之法律规定,包括附着于不定有关地产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对于矿产、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或开采权所主张之变动或固定报酬之权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企业之不动产所得,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得,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除经由其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缔约一方之国家课税。如该企业经由其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该缔约他方之国家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其利润以归属于: (一) 该固定营业场所者。 (二) 于缔约他方之国家销售之货物或商品与经由该固定营业场所销售之货物或商品相同或类似,且该固定营业场所对是项销售有所贡献者。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经由其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各国归属该固定营业场所之利润,应与该固定营业场所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于决定固定营业场所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各该费用系在固定营业场所所在地国境内或其他处所发生。 四固定营业场所如仅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固定营业场所归属利润。 五上述有关固定营业场所利润之归属,除具有正当具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 六利润如包括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之所得项目,各该条款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海空运输 一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仅由该缔约一方之国家课税。 二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代理业务之利润,亦适用第一项规定。 三本条所称利润包括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全部利润,包括出租船舶或航空器 (计时、计程出租) 之租赁所得,出租货柜及与经营船舶或航空器国际运输业务有附带关系之相关设备之租赁所得。 第九条关系企业 一两企业有左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 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他方之国家之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及缔约他方之国家之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缔约一方之国家将业经缔约他方之国家课税之缔约他方之国家之企业利润,列计为该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之利润而予以课税,如该两企业所订定之条件与互为独立之企业所订定者相同,且该项列计之利润应归属于该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之利润时,该缔约他方之国家对该利润所课征之税额,应作适当之调整,在决定此项调整时,应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双方之国家之主管机关应相互磋商。 第一○条股利 一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之公司给付予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之股利,缔约他方之国家得予课税。 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系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该缔约一方之国家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股利取得者如为此项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十。本项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利前之利润课征之租税。 三本条所称“股利”,系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属债权而得参加利润分配之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为居住者之国家之税法规定,与股利所得课征相同租税之公司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系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经由其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而给付股利之公司为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之公司,自缔约他方之国家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余,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利润或所得,缔约他方之国家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课税。但该股利系给付予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或其股份持有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六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之公司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该缔约他方之国家依其法律得对该固定营业场所之利润课征附加税 (不受本协定其他条文之限制)。但该附加税以不超过该利润减除所得税及对所得课征之其他租税后余额之百分之五为限。 七缔约一方之国家、执行部门、相关之国有石油及天然气公司或其他任何实体与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之人签订任何与石油及天然气或其他矿产有关之生产分成契约或其他类似契约之规定,不受本条第六项规定税率之影响。 第一一条利息 一源自缔约一方之国家而给付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之利息,缔约他方之国家得予课税。 二前项利息来源地国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利息取得者如为此项利息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缔约一方之国家而由缔约他方之国家政府机关取得之利息,包括地方政府机关、政府所属机关、中央银行或其他由缔约他方之国家政府机关控制、资本全部由缔约他方之国家政府机关持有之金融机构,得经缔约双方之国家主管机关之同意,该缔约一方之国家应予免税,不受前项之限制。 四本条所称“利息”,系指由各种债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之分配,尤指政府债券之所得,及公司债或债券之所得,包括属于上述各类债券之溢价收入或奖金在内。但因延迟给付之罚锾,不视为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系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地之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利息有关之债权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六由缔约一方之国家、地方政府机关或该国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缔约一方之国家。利息给付人如于缔约一方之国家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固定处所,而给付利息债务之发生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关联,且由该场所或处所负担该项利息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此项利息视为源自该场所或处所所在地国。 七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如债权之利息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利息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缔约之国家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各该国家之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一二条权利金 一源自缔约一方之国家而给付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之权利金,缔约他方之国家得予课税。 二前项权利金来源地国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权利金取得者如为该项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本条所称“权利金”,系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或供广播或电视播映用之影片或录音带之任何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处方或方法,或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给何。 四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系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经由其于权利金来源地之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权利金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由缔约一方之国家、地方政府机关或该国之居住者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缔约一方之国家。权利金给付人如于缔约一方之国家境内有固定营业场所或固定处所,而给付权利金义务之发生与该场所或处所有关联,且由该场所或处所负担该项权利金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此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场所或处所所在地国。 六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如使用、权利或资讯之权利金给付数额,超过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缔约之国家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各该国家之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说。 第一三条财产交易所得 一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因转让第六条规定之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之不动产而取得之增益,缔约他方之国家得予课税。 二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因转让其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固定营业场所资产中之动产而取得之增益,或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因转让其于缔约他方之国家执行业务固定处所之动产而取得之增益,包括因转让该场所 (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 或处所而取得之增益,缔约他方之国家得予课税。 三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因转让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有关之动产而取得之增益,仅该缔约一方之国家得予课税。 四因转让前三项规定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之增益,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之国家课税。 第一四条执行业务 一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因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仅该缔约一方之国家得予课税。但为提供此类劳务而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有固定处所,或于 一课税年度内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居留合计超一百二十天者,不在此限。如该人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有固定处所或居留超过上述期间,缔约他方之国家仅得对归属于该固定处所或于上述居留期间自缔约他方之国家取得之所得课税。 二“执行业务”包括具有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工程师、律师、牙医师、建筑师与会计师等独立性质之活动。 第一五条个人劳务 一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外,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俸、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仅由该缔约一方之国家课税。但该项劳务系于缔约他方之国家提供者,不在此限。如该项劳务系于缔约他方之国家提供,缔约他方之国家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于缔约他方之国家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如符合左列规定,仅由该缔约一方之国家课税,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 该所得人于一课税年度内在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非由缔约他方之国家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为给付 (三) 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因受雇于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仅该缔约一方之国家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六条董事报酬 一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因担任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公司董事会或其他类似组织之董事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其他类似给付,缔约他方之国家得予课税。 二第一项规定之董事因执行日常之管理或技术性之职务,而自公司取得之报酬,依第十五条规定课税。 第一七条演艺人员与运动员 一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为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之演艺人员或音乐家等表演人、或运动员,于缔约他方之国家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缔约他方之国家得予课税,不受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如其所得不归属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其他人者,该活动举行地国得对该项所得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三依缔约双方之国家政府机关之文化协定或安排,从事第一项之活动而取得之所得,如其访问该缔约一方之国家,全部或实质上系由缔约一方或双方之国家、地方政府机关或公共机构之经费资助者,该活动举行地国对该项所得应予免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八条养老金与年金 一除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外,因过去雇佣或劳务关系,源自缔约他方之国家而给付予缔约任何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之任何养老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及任何年金,该缔约他方之国家得予课税。 二本条所称“年金”,系指于终生或特定或可确定之期间内,基于支付金钱作为报酬之给付义务,依所定次数而为之定期定额给付。 第一九条政府劳务 一缔约一方之国家或地方政府机关,给付予为其提供劳务个人之报酬 (养老金除外) ,仅由该缔约一方之国家课税。如该劳务系由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于缔约他方之国家提供,且该个人系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国民,或非专为提供上述劳务而成为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该项报酬仅由该缔约他方之国家课税。 二缔约一方之国家或地方政府机关、或经由其所筹设基金,给付予为其提供劳务个人之养老金,仅由该缔约一方之国家课税。如该个人系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或国民,该项报酬仅由该缔约他方之国家课税。 三为缔约一方之国家或地方政府机关经营之事业提供劳务所取得之报酬及养老金,应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条教师、研究人员与学生 一个人于访问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前,系为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因接受缔约一方之国家、或该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大学、学院、学校、博物馆或其他文化机构或官方文化交流计划之邀请,专为各该机构从事教学、演讲或进行研究为期不超过两年者,其自该缔约一方之国家境外取得因上述活动之报酬,该缔约一方之国家应予免税。 二学生、受训人员或企业受训人员专为专职教育或受训目的,而于缔约一方之国家停留,且于停留前系为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其自该缔约一方之国家境外取得供生活、教育或训练目的之给付,该缔约一方之国家应予免税。 第二一条其他所得 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不论其来源为何,仅由该缔约一方之国家课税。 第二二条双重课程之消除 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取得源自缔约他方之国家之所得,缔约他方之国家依本协定规定对该所得课征之应纳税额,准予扣抵该缔约一方之国家对该居住者课征之税额。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该缔约一方之国家依其税法及法规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第二三条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国民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不应较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国民于相同情况下,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二对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于缔约他方之国家境内固定营业场所之课税,不应较轻营相同业务之缔约他方之国家之企业作较不利之课征。本项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主管机关,为课税目的,基于国民身分或家庭责任而给予其本国居住者之个人免税额或减免,同样给予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七项或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外,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给付予缔约他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之利息、权利金及其他款项,于计算该企业之课税利润时,应与给付予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居住者之情况相同而准予减除。 四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其资本全部或部分由缔约他方之国家一个或一个以上之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企业不应较该缔约一方之国家之其他相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五本条所称“租税”,系指本协定所规定之租税。 第二四条相互协议之程序 一一人认为缔约一方或双方之国家政府机关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不论各该国法律之救济规定,均得向其本人为居住者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定课税之通知起三年内为之。 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该主管机关应致力与缔约他方之国家之主管机关协议解决之,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 三缔约双方之国家之主管机关应致力以协议方式解决有关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困难或疑义,双方主管机关并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协定未规定之双重课税问题。 四缔约双方之国家之主管机关为达成前述各项规定之协议,得直接相互联系。为执行本条规定之相互协议程序,双方主管机关应透过磋商,发展适当之双边程序、条件、方法及技术。 第二五条资讯交换 一缔约双方之国家之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之规定或本协定所指租税之国内法,在不违反本协定之范围内,特别系为防杜租税诈欺及逃漏目的,应相互交换必要之资讯。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收到之任何资讯,应与依该国国内法取得之资讯相同,以密件处理。如资讯提供国对该资讯系以密件处理,则仅得揭露予与本协定所指租税之核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定行政救济有关之人员或政府机关(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门) 。上述人员或政府机关应仅为上述目的始得使用该资讯,但得于公开法庭之诉讼程序或司法之判决中揭露之。 二前项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有左列各款义务: (一) 执行不同于缔约一方或他方之国家之法律或行政惯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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