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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杜军品盗卖侵占奖励检举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整顿后勤纪律,加强军品管理,防杜盗卖、侵占或窃取,并奖励检举查缉,达成涓滴归公,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军品,包括左列军中物资: 一国军补给品分类表第一至第十类补给品 (补给品分类表如附件一) 。 二设施动产 (在不动产上面装设之财产物品) 。 三其他各种军中财物 (金钱、有价证券、债权凭证等) 。 第 3 条 各级部队、机关、学校、厂库对所有获得、储运、负责保管之军品、财产,除应分别按照规定实施定期清点外,必要时得会同政战人员随时抽查;尤其对前条附件所列第一、三、四、五、六、八、九类之消耗品及专业消耗材料,务必逐日记载,以期帐料相符。 依前项规定负责清点或抽查人员,如发现疑问,应即呈报主官,指派专人负责追查,其情节重大者,即按程序呈报上一级单位处理。但经查核之帐料如无问题,应即予以签证。 第 4 条 各级单位主官 (管) 及政战主管人员,应随时严密考查及奖励检举,杜绝盗卖、侵占或窃取军品情事。 第 5 条 各单位如有盗卖、侵占或窃取军品情事,其盗卖、侵占、窃取或买受之军民,除依陆海空军刑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严予惩处外,负责保管该项军品之人员,应由主管单位查明实际情形,按照财产遗失损毁赔偿之处理规定,责令予以适当之赔偿,并尽可能追回赃物。如有资敌情事者,除依法处刑外,其直属单位主管及政战主管人员,应按情节严予处分。 第 6 条 各单位超量军品,除主副食一项得由主管单位按补给支援程序予以折价收购外,其余均应全部收缴。 第 7 条 不问何人发现有盗卖、侵占、窃取或收买军品之事实或嫌疑者,均得向左列机关或人员检举之: 一该管军事最高长官或政战主管。 二军事检察官。 三警备总部或所属机构。 四宪兵官长、士官。 五警察官长。 六其他有调查犯罪职权之机关或人员。 前项检举得以密告方式为之。 第 8 条 检举书尽可能记载左列事项: 一军品名称与数量及成分。 二盗卖、侵占或窃取之经过情形与存置地点。 三盗卖、侵占、窃取人或收买人之姓名、职业、住址或番号及特征。 四所附证据之名称及数量。 五检举人之真实姓名、职业及住址。 前项检举书应密封,并于封衔书明受理机关主官或人员亲密启字样。但当场提交人赃或以言词检举者,不在此限。 第 9 条 受理机关或人员于接受检举后,应即依法进行侦查,其属密告者,并不得泄露密告人之姓名。但有伪报或诬告情事者,经查实后,原检举人须受应得之处分。 第 10 条 查获单位所查获之军品, (含赃款、赃物变价款) ,应送交就近军方供应机构点收,并取得“接受破获赃物赃款价格估计表”三联 (如附件二) 随案移送该管审判机关依法办理,俟案审结签证退还后,再由查获单位据以申请核发破案奖金。 前项军品 (含赃款、赃物变价款) ,应全部以岁入预算收入报缴。 第 11 条 检举及查获人员之奖励,以赃物实值百分之三十为度,发给奖金或依陆海空军奖励条例核予适当之奖励。 前项奖金之支付,应依规定完成预算程序。各总司令部应于主管经费之相关科目内,预为控存若干经费应支。 第 12 条 前条奖金之分配比例如左: 一经检举提供事实及人犯姓名因而查获者,检举人得奖金百分之五十,主办查缉机关出力人员得奖金百分之三十,协办查缉机关出力人员得 奖金百分之二十。 二经检举提供事实,然未指出买卖人姓名,因而查获者,检举人得奖金百分之四十,主办查缉机关出力人员得奖金百分之四十,协办查缉机 关出力人员得奖金百分之二十。 三由查缉机关直接侦破者,主办查缉出力人员得奖金百分之六十至八十,协办查缉机关出力人员得奖金百分之四十至二十。 第 13 条 本办法规定之奖励,应于案件判决确定后,由主管总司令部或主管机关尽速办理。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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