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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范教育法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细则依师范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一条所称“其他教育专业人员”,系指从事教育行政、学校行政及社会教育等工作人员。 第 3 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师范专科学校之行政组织,校 (院) 长、教师、职员之任用,及其他有关学校行政事项,本法及本细则未规定者,依大学法、专科学校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师范专科学校组织规程,由各校、院拟订,函报或层报教育部核备。 第 4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有计划之招生”,由各师范校、院视各省 (市)地区中、小学各学科师资需要数量,拟订招生名额,函报或层报教育部核定之。 第 5 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教育院、系学生入学资格,须曾在公、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第 6 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教育院、系招收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生,以服务期满,并经转学试验及格者为限。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7 条 师范专科学校二年制学生入学资格,须曾在公、私立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师范专科学校五年制学生入学资格,须曾在公、私立国民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第 8 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教育院、系学生学籍之处理,依大学及独立学院学生学籍规则及其有关规定。 师范专科学校学生学籍之处理,依专科学校学生学籍规则及其有关规定。 师范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费生,无故退学、经勒令退学或被开除学籍者,应追缴所受领之全部公费。 第 9 条 师范校、院及教育院、系学生公费给予范围及公费名额,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核定之。 第 10 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及教育院、系公费生选修辅系,以选修与国民中学或高级中等学校教学科目相同或相关之学系为限。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项公费生主修学系于国民中学或高级中等学校课程无可适任之教学科目时,应选修一辅系。 第 11 条 师范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费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合于结业规定者,由各校、院报请教育部或省 (市) 教育厅 (局) 分发或转分发各中、小学实习及服务。实习成绩不及格者,不得毕业。 前项学生实习及服务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2 条 师范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费生,于毕业后违反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从事教育以外之工作或升学者,应依未服务年数按比例追缴其在学期间所受领之全部公费。但因重大疾病,经公立医院证明需长期治疗无法继续服务者,得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展缓其服务期限,病愈后仍应依规定继续服务。 第 13 条 师范校、院、教育学院及设有教育系、所之大学依本法第六条规定设夜间部或暑期部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4 条 教育部及省 (市) 教育厅 (局) 经教育部核准,均得视实际需要,专设教师进修教育机构,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前项机构之名称,以显示其性质为原则,其每年办理进修教育之计划、进修研究之课程及进修人员之成绩名册,应报送所属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15 条 教育部为提供各级学校教师充分进修机会,得指定或核准各地区公、私立大学办理职业学科或其他学科之专门科目进修教育。但教育专业科目以由师范校、院、教育学院及设有教育系、所之大学办理为限。 第 16 条 教师进修教育之课程与教材,应就各级学校教师进修教学与研究有关知能之需要,作有系统并具发展性之安排与提供。 第 17 条 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依本法第八条之规定设立研究所,其研究所组织编制、研究生入学资格、研究成绩之核算、研究期限、学位授予等,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均适用大学法、学位授予法及其有关规定。 第 18 条 师范校、院及教育院、系,除作有计划之教育学术研究外,并得接受委讬,作教育学术专题或专案之研究。 第 19 条 师范校、院及教育院、系,除得依本法第九条之规定设立附属高级中学、国民中学、国民小学及幼稚园外,并得视事实需要,洽经所在地区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指定高级中等学校、国民中学、国民小学及幼稚园为其实验、研究及教学实习场所。 第 20 条 师范校、院应配合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有关规定,组设专责辅导单位,依本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辅导划定区内之中、小学教育及幼稚园教育。 前项辅导区,由教育部会商有关校、院及省 (市) 教育厅 (局) 后划定之。 第 2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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