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与多米尼克 (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进一步加强两国暨存之友好关系并增进两国人民之共同利益起见,决定以平等及互尊主权之原则为基础,订立友好条约,并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中华民国与多米尼克及两国人民间,应永敦和好,历久不渝。 第二条缔约双方声明彼此具有坚强决心,本于正义及平等之原则,亲密合作,以树立并维持世界和平,并促进两国人民之经济繁荣。 第三条缔约双方有相互派遣正式外交代表之权,此项代表在所驻国于缔约双方互惠之基础上应享受国际法通常承认之一切特权与豁免。 第四条缔约任何一方之国民,依照缔约他方适用于一切外国人民之法律规章,应被允许出入与旅行或居住缔约他方之领土。 缔约任何一方之法律规章不得有歧视缔约他方国民之规定。 第五条缔约双方间其他方面之关系应以国际法通常承认之原则为基础。 第六条本条约以中文及英文各缮制两份,两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 第七条本条约应由缔约双方各依本国宪法程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之互换应在多米尼克罗梭市进行。本条约将继续有效至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本条约六个月后为止。 为此,双方代表各经合法授权,爰于本条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即公历一千九百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订于台北市。 中华民国代表 行政院院长 连战【签字】多米尼克代表 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