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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受刑人与眷属同住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行刑累进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外役监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监狱累进处遇第一级受刑人及外役监受刑人,在最近一个月,成绩分数在九分以上,且未受停止户外活动之惩罚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准与配偶或直系血亲在指定之宿舍同住。 前项受刑人有另案在侦查或审理中者,监务委员会应予详查后决定之。 第 3 条 各监狱累进处遇第一级受刑人及外役监受刑人,与眷属同住,以每月一次、每次不逾七日为原则。但有特殊事由者,每次得准延长一日至三日。 前项期间之延长,应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 第 4 条 监狱之管教人员,经典狱长核准后,得访问与受刑人同住之眷属,并将访问情形列入记录,报告典狱长。 第 5 条 各监狱累进处遇第一级受刑人及外役监受刑人,与其同住之眷属,均应遵守左列事项: 一与受刑人同住之眷属,应提出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足以证明其身分之证件,办理登记。 二宿舍内设备应妥为保管,离开宿舍时,并应负责点交管理人员,如有损坏或短少,应照价赔偿。 三出入宿舍,应遵守启闭时间。 四受刑人应按照作息时间工作休息。 五宿舍内,不得有赌博、饮酒或其他不正当之行为。 六居住人应自行打扫宿舍内外及其周围,保持环境整洁。 七居住不得持有违禁物品,私有财物应自行检点保管。 八同住期间届满,应即按时离开宿舍,不得藉故拖延。 九各监狱累进处遇第一级受刑人,与眷属同住之宿舍,无厨房设置者,不得在宿舍内自炊。 一○与受刑人同住之眷属,应依户籍法规定,自行向户政机关申报流动人口登记。 第 6 条 各监狱累进处遇第一级受刑人及外役监受刑人,与其同住之眷属,如有行为不检,或不遵守前条规定情事,典狱长得随时撤销其同住之许可,并提报监务委员会。 第 7 条 与受刑人同住之眷属,应自备饮食。 第 8 条 受刑人与眷属同住之名册,各监狱应于每月底报请法务部备查。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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