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适用范围) 公务人员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 2 条 (退休公务人员) 本法所称退休之公务人员,系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之现职人员。 第 3 条 (退休之种类) 公务人员之退休,分自愿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4 条 公务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岁。 第 5 条 公务人员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公务人员已达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仍堪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服务机关得报请铨叙部延长之,但至多为五年。 第 6 条 退休金之给与如左: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员就左列退休给与,择一支领之: (一) 一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 (三) 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 兼领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 兼领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尾数不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公务人员于年满五十五岁时得自愿提前退休,并一次加发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职同等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尾数不满半年者,加发百分之一,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公务人员年龄未满五十岁具有工作能力而自愿退休者,或年满六十五岁而延长服务者,不得择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长服务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规定之退休给与,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按比例计算之。 第 7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退休人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不受任职五年以上年资之限制。 前项人员请领一次退休金者,任职未满五年,以五年计。如系请领月退休金者,任职未满二十年,以二十年计。 第 8 条 公务人员退休金,应由政府与公务人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因公伤病成残退休者,其加发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 第一项共同拨缴费用,按公务人员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费率,政府拨缴百分之六十五,公务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 公务人员于年满三十五岁时或年满四十五岁时自愿离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及政府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 公务人员依规定不合退休资遣于中途离职者或因案免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如经领回者,嗣后再任公务人员,该部分年资不得再行核计年资领取退休金。 第一项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第 9 条 (退休金请求权之消灭时效)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 10 条 (月退金之发给期限)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发给。 第 11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 12 条 (停止领受退休金权利之原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 第 13 条 (退休后再任公务员者不得重复支领退休金)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务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 第 14 条 (退休金请求权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 15 条 (回籍旅费之给予) 退休人员本人与其配偶及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于回籍时,得视其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机关给予旅费。 第 16 条 (法官不适用命令退休) 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适用于法官,但法官合于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自愿退休。 第 17 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18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