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戡乱时期,为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起见,依据中华民国宪法第二章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施行邮电抽查。至戒严地区之邮电检查,仍依戒严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办理。 第 2 条 各重要地方在发现有共匪份子潜伏活动,企图扰乱地方治安,及其他不法行为者,当地卫戍司令部,保安司令部,防守司令部等,或驻军最高司令部,依据情报,认为有实施邮电抽查之必要时。应会同当地最高行政机关呈经隶属之绥靖公署或剿匪总部,层转行政院核准后实施。 第 3 条 经行政院核准执行抽查任务之军政机关,应将奉准之文件抄送当地邮电两局洽办,并由行政院将核准之施检单位随时令知交通部转饬当地邮电两局洽办。 第 4 条 实施邮电抽查之范围如左: 子防护军事机密之泄露。 丑检查扰乱金融及非法交易之电信。 寅检查企图造谣惑众、扰乱治安、破坏军事、危害国家之电信及刊物。 第 5 条 施检单位对于违反第四条各款规定之邮电刊物,应分别送交当地主管机关依法处理之。 第 6 条 施检人员如有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受害人得报告主管机关依法惩办。 第 7 条 邮电两局对于根据情报抽查邮电时,应有保守秘密之义务。 第 8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