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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之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如左: 一公使、参事、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 二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馆领事、总领事馆领事、副领事。请分项公使,职列简任第十三职等。总领事、参事,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总领事,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一等秘书、领事馆领事,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二等秘书、总领事馆领事,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三等秘书、副领事,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 第 3 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经公务人员外交官领事官考试或公务人员外交领事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在本条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领事人员经铨叙合格者。 三具有公务人员任用法所定与拟任职务相当之任用资格,曾在教育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毕业,精通一国以上外国语文,并在外交部或驻外使领机构担任荐任职以上职务满二年者。 前项第三款人员名额,不得超过驻外使领馆除馆长外实有具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任用资格人员总数百分之十五。 第 4 条 简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外交部简任职务者或经铨叙部审定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连续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而具有升任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者。 二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简任职务者或经铨叙部审定合格实授荐任第九职等职务满三年,连续三年年终考绩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并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高级,而具有升任简任第十职等任用资格者。 第 5 条 荐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外交部荐任职务一年以上者。 二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荐任职务者。 第 6 条 依本条例之规定,初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职务时,应由外交部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是否适任驻外职务。 第 7 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服务期间以三年为一任,必要时得予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三年,任满调回外交部服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于驻外任期内,得以同一职务调任其他驻外外交机构服务。但其驻外期间合计不得超过六年。 前二项规定,因受驻在国 (或地区) 政策、法令之限制,或因业务上之特殊需要,得不适用之。但其驻外期间合计不得超过九年。延期留任人员于上述原因消灭时,应即调回外交部服务。 第 8 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调回外交部服务,除改任外交部组织法规定职务者外,得以原职务担任指派工作;其在外交部服务年资,并得视同驻外服务年资合并计算。 第 9 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如任同一职务满六年,历年考绩无一年列甲等者,不得再任驻外职务。 第 10 条 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外交机构之聘用人员,应以具有专门性或技术性之职务为限,并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外交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 1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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