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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境检验所组织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条例依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组织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境检验所 (以下简称本所) ,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空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废弃物、毒性化学物质、环境卫生用药、环境卫生用生物制剂、饮用水等标准检验方法之研究及订定事项。 二关于空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废弃物、毒性化学物质、环境卫生用药、环境卫生用生物制剂、饮用水等之分析检验事项。 三关于噪音、振动及非游离辐射之测定事项。 四关于环境污染之生物检定及指标生物鉴定事项 五关于环境检验实验室之品质及能力评鉴等事项。 六关于环境检验测定服务机构之认可、管理及辅导事项。 七关于其他环境检验事项。 第 3 条 本所设五组,分掌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4 条 本所设秘书室,掌理与环境检验业务有关之综合企划、研究发展、人员训练科技交流、国际合作、督导、考核、宣导之执行与文书、印信出纳、事务、公共关系及不属其他各组、室事项。 第 5 条 本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综理所务;副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襄理所务。 第 6 条 本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研究员十六人至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七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一人至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长十八人至二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副研究员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专员五人至九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四十人至六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二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八人至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雇员十二人至十四人。 第 7 条 本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8 条 本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 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本所因业务需要,得报经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转请行政院核准,于适当地区设检验分所,各置分所主任一人,由研究员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 10 条 本所为应业务需要,得设各种技术委员会,研商与环境检验有关之法令与技术,并审议、评鉴环境检验之各种标准检验方法及结果等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前项委员会委员,由本所所长遴选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报请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核备后聘请之,均为无给职。 第 11 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2 条 本所对外公文,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名义行之。但关于左列事项,得由所行文: 一依照署定办法督导执行事项。 二报署核准事项。 第 13 条 本所办事细则,由所拟订,报请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核定之。 第 14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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