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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剂生驻店从事中药之买卖及管理须修习中药课程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标准依药事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药剂生驻店从事中药之买卖及管理者,必须修满左列中药课程及时数。 一中药概论十八小时:包括中药发展史、中药材之应用及管理。 二本草十八小时:包括本草纲目、中药之性能、配伍及禁忌之研讨。 三中药炮制三十六小时:包括中药材之炼、炮、炙、煨、伏、曝及其他加工调制方法之研究与实验。 四生药学七十二小时:包括药材辨识、药用植物、动物、矿物学及各该药物药理药效之分析研究与实验。 第 3 条 前条所列中药课程,须在公立或经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医学院及药学专科学校修习,由各该院校发给证明书。 第 4 条 办理修习中药课程之院校,应事先拟具招收修习中药课程学员办法 (包括课程内容、修习方式、时间、招收学员名额及学费等) ,报经教育部核准;并将参加修习课程及格者列册分别陈报教育部及行政院卫生署备查。 行政院卫生署得商请教育部选定学校办理修习中药课程。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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