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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投资事业适用范围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标准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重要投资事业之适用范围,其属制造业者,应符合左列各要件: 一投资计划之产品属重要科技事业以外之制造业。 二投资计划之实收资本额或增加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 三投资计划之机器设备购置金额新台币十亿元以上。 四投资计划核准后三年内完成。 五投资计划有助产业升级并符合环境品质标准。 第 3 条 重要投资事业之适用范围,其属交通事业者,应符合左列各要件: 一投资计划提供之服务属民用航空运输业、航空器修护业、国际船舶运输业、港埠业、大众捷运业、铁路运输业、公路经营业、汽车运输业、电信业、观光旅馆业。 二投资计划之实收资本额或增加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 三投资计划之生产设备购置金额新台币十亿元以上。 四投资计划核准后三年内完成。 五投资计划有助产业升级并符合环境品质标准。 第 4 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之事业,应于取得工厂设立许可或工厂变更登记核准函后六个月内,检附左列文件,于本标准施行期间内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核发重要投资事业之证明: 一公司执照影本。 二机器设备清单。 三投资计划书及建厂进度表。 四工厂设立许可或工厂变更登记核准函之影本。 经济部工业局于核发前项证明时,应副知财政部赋税署。 第 5 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之交通事业,应于本标准修正施行日起三个月内或取得营利事业登记证后六个月内,检附左列文件,于本标准施行期间内向交通部申请核发重要投资事业之证明: 一生产设备清单。 二投资计划书及进度表。 三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及事业主管机关营业许可证或执照影本。 交通部于核发前项证明时,应副知财政部赋税署。 第 6 条 本标准施行期间,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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