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重要科技事业之适用范围,其属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者,应符合左列各要件: 一投资计划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技术服务属通讯、资讯、消费性电子、半导体、精密器械与自动化、航太、高级材料、特用化学与制药、医疗保健及污染防治等工业。 二投资计划之实收资本额或增加实收资本额,制造业为新台币二亿元以上;技术服务业为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三投资计划之机器设备购置金额,制造业为新台币一亿元以上;技术服务业为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 四投资计划核准后三年内完成。 第 3 条 符合前条规定之制造业应于取得工厂设立许可或工厂变更登记核准函后六个月内,技术服务业应于取得营利事业登记证后六个月内,检附左列文件,就其投资计划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技术服务于本标准施行期间内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核发重要科技事业之证明: 一公司执照影本。 二投资计划书。 三机器设备清单。 四建厂进度表 (技术服务业免附) 。 五工厂设立许可或工厂变更登记核准函影本 (技术服务业免附) 。 六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制造业免附) 。 经济部工业局于核发前项证明时,应副知财政部赋税署。 第 4 条 本标准施行期间,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