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中华民国境内生产或加工制造之货物输往国外,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得依办法申请发给产地证明书。 第 2 条 产地证明书由经济部商品检验局、加工出口区管理处或经济部指定之其他机构签发之。 第 3 条 出口商申请产地证明书,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同左列各项文件向经济部指定之发证机关申请之。 一货品经海关验放装运之证明文件 (一般产地证明书申请案件得在申请书上海关签章证明验放) 。 二原料来源及加工制造证明书或有关资料。 三输出许可证 (副本或影本) 。 四装运提单副本。 输往优惠关税地区产地证明书申请案件应另附。 五出口商销货发票副本。 六进口原料加工出口者,附缴海关进口证明书、输入许可证、或国外厂商发票副本。如为实施优惠关税地区进口原料加填“进口原料证明书及其申请书”。 第 4 条 产地证明书格式规定须经出口商签证者,第一次申请书应缴申请公司行号代表 (获授权人) 签证印鉴卡一式二份以备核对。 第 5 条 出口商为配合货品与产地证明书同时送达受货人办理提货,必需于货品验关装运前申请先行发给产地证明书者,得检同有关货证需同时送达之证明文件,向指定之发证机关申请先行发证。但应于货品验放后一个月内补送海关验放证明文件销案,否则停止其先行发证便利。 第 6 条 申请产地证明书案件,经济部指定发证机关得随时派员实施查证,查证规费按批计收,其收费标准由发证机关报请经济部核定之。 第 7 条 申请发给产地证明书如有虚伪情事得视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之停发产地证明书处分,其涉及刑事者,依刑法论处。 第 8 条 产地证明书及申请书格式另订之。 第 9 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